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林昌義
- 法定代理人連漢翔
- 原告江大中
- 被告元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江大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元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漢翔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676 條、第689 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第1 項、第2 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 萬9,826 元(暫定金額,保留給付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與原告為退夥結算之行為(本院湖調字卷第7 至14頁)。嗣先減縮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為204 萬1,016 元、撤回原聲明第2 項之請求,並追加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基礎(本院訴字卷第102 至105 頁)。再撤回民法第676 條之請求權基礎(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並變更聲明第1 項利息請求始日為民國106 年3 月24日。核其變更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始日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原聲明第2 項、民法第676 條之請求權基礎,被告迄未表示意見,已生撤回效力;追加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請求,均係本於合作協議之基礎事實,應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5 月17日設立,原僅經營北部地區之業務,至101 年間,欲藉伊之經驗及長才,發展中部地區業務,乃向伊表明共同經營中部地區業務,伊幾經考慮,於同年8 月間同意,兩造口頭達成由伊對外招攬業務,被告負責營業收入作帳,並平均分擔經營中部地區業務之成本與利潤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為便於聯繫、處理,持有被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兩造合作後,業務蒸蒸日上,惟伊嗣後得知被告隱匿多筆款項未告知,企圖侵吞本應給付予伊之營利分紅,經伊追討,被告皆推諉不理,兩造遂於103 年8 月31日結束合作關係。 ㈡、依原證2 被告會計人員之手寫帳目,可知伊於兩造合作期間應分擔之成本為76萬6,137 元,惟伊已給付4 萬元,尚應分擔72萬6,137 元。兩造合作期間,依記憶所及,伊招攬業務所得收入為1,993 萬5,817 元(未含5%營業稅),原告依業界通常標準,應分得20% 即約404 萬7,963 元之利潤。伊另為被告代墊聘用工人之費用1 萬8,000 元,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為406 萬5,963 元,而被告前已分別給付32萬元、20萬元、20萬元,加計伊代被告保管而主張抵銷之57萬8,810 元,扣除應分擔之成本72萬6,137 元,被告尚應給付204 萬1,016 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 萬1,01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萬1,016 元(暫定金額,保留給付範圍),及自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於101 年8 月起僱用原告在臺中地區服務,雙方約定以原告招攬成交之交易利潤40% 為其報酬,如交易非單獨由原告洽訂,或其他特別情形,則依特別約定之金額為原告之薪資。原告起訴狀附件1 所列,非全由其接洽成交,如其中永信藥品公司即為原告離職後伊自行接洽之交易。原告參與或招攬成交之業務共31家,總成交金額為1,276 萬7,421 元,原告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客戶與伊所提附件3 大致相同,原告應分得之報酬計112 萬8,435 元,惟扣除伊給付之126 萬2,496 元、原告向伊之借款、原告收取未繳回之款項,原告尚有欠款,伊不需給付原告。 ㈡、伊依原告所請,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之報酬係匯至其女兒之帳戶,因原告全家居住伊承租之臺中市○○路00號屋內,始要求原告平均負擔電話費、房租、網路及電費,並於核算應給付予原告之利潤時予以扣除,惟原告有挪用公司款項,曾有一段時間無法聯絡,之後洽接到原告時,伊始提出原證2 之資料要求原告分擔。 ㈢、原告任職期間,未交回訴外人優之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之館公司)部分貨款,伊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1 月多次查問原告,其均藉詞推諉。嗣伊向優之館公司查詢,該公司表示已付清貨款,惟原告於102 年8 月17日收取之32萬元、另曾收取22萬3,810 元及其他款項均未交回,伊於103 年1 月間再向原告追問,其始承認有收取款項,然迄同年8 月離職仍未交回,經伊一再催促,其亦僅於104 年2 月13日簽立保管條,伊遂於105 年4 月8 日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原告其後提起本件訴訟,顯為脫免刑責而編造事實。 ㈣、原告受僱期間在臺中成交之客戶名稱及金額(除永信藥品公司),已如原告起訴狀附表1 所示,伊所提附件3 、4 亦列明客戶名稱、成交金額、成本、利潤、應付報酬及統一發票。伊之營業地區遍及臺灣地區,財務資料統一裝釘保存、財務報表依法係就全部營業計算製作,原告招攬交易之營業額占伊全部營業額甚少,伊不可能有原告服務期間分開結算及製作之「臺中地區」文件。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至103 年8 月31日,為被告處理中部地區業務,並持有被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被告依約應給付報酬,被告並交付如原證2 之帳目資料予其收執,據以要求原告平均負擔電話費、房租、網路、電費等情,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帳目資料(本院湖調字卷第27、28頁)、被告公司章、負責人章印文(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就被告中部地區業務達成系爭協議,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故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之爭執,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 之帳目資料,其內所載房租、裝潢、網路、傢俱、佣金、冷氣安裝維修、借支等項目,及各項目核算之數字,僅足認定係被告交付帳目予原告核實,雖被告併以該帳目資料要求原告平均負擔電話費、房租、網路、電費,惟被告請求原告平均負擔相關費用之可能原因多端,非必本於系爭協議,依該帳目資料所載「101 年容源佣金」之內容(本院湖調字卷第28頁),即表明兩造間具委任之法律關係,自難逕認系爭協議為兩造間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事實。又原告持有被告之公司章、負責人章,或因兩造間保管印章之約定,或本於被告授權原告辦理事務,亦無從據以推論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難認可採。 ㈢、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難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給付營業利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204 萬1,016 元,即無依憑。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兩造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依系爭協議給付營業利潤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4 萬1,016 元,及自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呂子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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