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46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春即建泓企業社、吳姿瑩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建春即建泓企業社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可稽,而被告陳建春即建泓企業社係屬獨資商號,由陳建春為其負責人,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路紙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惟陳建春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5年5月27日死亡,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30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建春之權利能力係於原告起訴前即告消滅,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陳建春即建泓企業社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