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春即建泓企業社、吳姿瑩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建春即建泓企業社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4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附 於起訴狀可稽,而被告陳建春即建泓企業社係屬獨資商號,由陳建春為其負責人,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網路紙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惟陳建春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5年5月27日死亡,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30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建春之權利能力係於原告起訴前即告消滅,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陳建春即建泓企業社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