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劉瓊雯
- 法定代理人塗俊綸、徐暐晴
- 原告觀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沛羽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觀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俊綸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沛羽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暐晴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分別委託被告運送3 批電子產品貨物至位中國大陸廣東省○○市○○區○○○村之宏溢鎖匙廠,並由被告委託業者辦理出口報關事宜。原告委託運送之時間、貨物品名、數量及出口報單號碼分別為:⑴104 年6 月18日,運送品名IC TMS37145TEAIE,數量4 萬PCS ,出口報單號碼CE/04/378 /06951 。⑵104 年6 月22日,運送品名IC TMS37145TEAIE,數量2 萬PCS ,出口報單號碼CE/04/378 /07064 。⑶104 年6 月23日,運送品名IC TMS37145T EAIE ,數量2 萬PCS ,出口報單號碼CE/04/378 /07069 (下稱系爭貨物)。被告為履行運送契約,委託訴外人運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運馬公司)辦理出口報關。詎系爭貨物迄未送至宏溢鎖匙廠,下落不明,原告僅於104 年7 月13日發文「清關說明書」向被告表示系爭貨物遭到中國大陸海關查扣,願以運費5 倍即新臺幣(下同)8 萬8,000 元與賠償原告,卻未提出可以憑信之具體事證,原告實難接受被告片面說詞。被告既未能清楚交代系爭貨物去處,應屬喪失,而系爭貨物價值共計314 萬2,66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61 條、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 萬2,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並未喪失。原告於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時,為省卻大陸進口關稅及增值稅17%,採行快遞寄送方式,不正式報關,運費以重量計算,此運送方式如遭大陸查緝,本即有被扣押之風險,此為原告所明知,自不得在系爭貨物果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後,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兩造間立有客戶資料表,作為原告委託被告為運送時權利義務之依據,其上第4 條明定:如可歸責於被告責任造成貨物毀損或遺失,或因大陸海關造成扣貨情形,最高以承攬運費的3 倍作為賠償,且被告受原告委託運系爭貨物時,所提供予原告之託運單,其上亦重申前揭賠償規定之旨。是系爭貨物既因非可歸責於被告而遭大陸海關扣押,被告自無庸就系爭貨物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有責任亦應僅以運送費用之3 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立有客戶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4頁),其上有付款方式、託運須知等記載,為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物時之約定條款。 ㈡、原告於104 年6 月間分別委託被告運送3 批電子產品貨物即系爭貨物至中國廣東省○○市○○區○○○村之宏溢鎖匙廠,並由被告委託業者辦理出口報關事宜。被告為履行運送契約,委託訴外人運馬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辦理出口報關。㈢、系爭貨物經原告同意採快遞方式運送,運送費用為1 萬 7,600 元。 ㈣、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接獲被告之清關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表示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查扣而無法放行。 ㈤、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314萬2,66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貨物是否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 ㈡、兩造往來之客戶資料表上託運須知第4 條之規定,是否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受原告委託運送之系爭貨物發生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之情形,為不可歸責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如須負責,損害賠償額亦僅以運費之3 倍為限等情,自應就系爭貨物確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貨物叩關情況說明書、大提單、委託合同、倉單(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65至68頁、第86至93頁),並聲請證人即被告之受雇人徐建志到庭作證等為據。然查,證人徐建志雖證稱:受託系爭貨物後,聯繫運馬公司報關,並透過運馬公司將系爭貨物運至香港中轉,再聯繫訴外人游明憲即捷安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得公司)負責人,由其將系爭貨物運至中國大陸並辦理清關,惟因游明憲涉嫌走私,致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然就本院詢以其如何能從上開書證得知系爭貨物為經捷安得公司運送至中國大陸辦理清關時遭扣押等問題,答以:倉單(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上載有系爭貨物,為伊委託捷安得公司運送時所開立交予捷安得公司,捷安得公司收取系爭貨物後即開立包括系爭貨物在內之大提單(見本院卷第86、87頁)予伊,而該大提單之貨物經由遊明憲委任之律師告知捷安得公司遭中國大陸海關查扣(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65至68頁),伊再經由向捷安得公司查詢被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然觀之上開倉單,為被告片面提出且以一般電腦打字方式所製作,證明力薄弱,且經比對倉單及大提單內容,大提單上僅有材積之記載可資辨識貨物,而倉單所列系爭貨物之材積,無一與大提單上所載材積相符者,難認倉單上所記載之系爭貨物確在大提單所載貨物當中,再加入被告交付原告之託運單(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作比對,託運單上所載系爭貨物之材積,亦無一與倉單或大提單上所載貨物材積有相符者,是證人徐建志所陳系爭貨物在大提單中等情,不足採信,縱大提單上所載貨物確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亦難據以認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之事實。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之事實,即難認其所主張該事實為真。 ㈡、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系爭貨物經原告交寄予被告,迄未到達宏溢鎖匙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如其所稱業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仍然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業已滅失,應可採信。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原告或宏溢鎖匙廠之過失而致系爭貨物喪失之事實,是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38 條所謂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是在通常情況下,貨物出口地之價格原則上應較諸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以系爭貨物出口地之價值314 萬2,665 元作為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並無不當,且被告就此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4 萬2,6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立客戶資料表中託運須知第4 條所定,最高賠償額為運費3 倍云云,然系爭貨物非發生有該條所定因大陸端報關造成扣貨之情事,並無該條款之適用,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㈣、因被告不得援用客戶資料表上所列託運須知第4 條規定,作為限制被告賠償責任之依據,已如前所述,是關於該條規定是否因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之兩造爭點,並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634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314 萬2,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9日(見本院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弘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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