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 告 林書瑋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被 告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機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5 年10月13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票號CH791291本票一張給原告。」(本院卷一第132 頁),再於106 年2 月21日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元,及其中173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5萬元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給原告」(本院卷一第426 頁),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為訴之擴張,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先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就臺北市○○○○地○街○○號:CF130126)簽訂「CheckFUN格子趣」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契約書(下稱第一加盟契約),原告除給付加盟金28萬元、貨款保證金5 萬元外,另簽發面額50萬元、附表編號1 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供合約書保證付款之用。嗣後被告業務藍吉賢於102 年5 月間通知原告可在臺北市○○路00號開店,並告知可將第一加盟契約之加盟權移至該點使用云云,獲此承諾後,原告乃於102 年6 月18日簽署該店面租約,並支付押租金及仲介費,藍吉賢亦開始向原告討論和安排發布公告、店面裝潢等開店事宜。詎料,被告事後竟以內部重大過失導致102 年5 月間給予原告「他人西門町商圈優先權業已喪失」及「原告得在該地點開店」之訊息及承諾有誤等理由,最後於102 年9 月11日方明確告知原告不得在該地點開店,迫使原告不得不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押租金及仲介費之損失。被告亦未善盡代尋商圈內店面之義務,致原告未能開店而蒙受損失,故原告以律師函通知不再續約而於105 年10月16日屆期終止。 ㈡兩造又於101 年12月28日就士林夜市(店號:130130)簽訂「CheckFUN格子趣」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契約書(下稱第二加盟契約),原告除給付加盟金25萬元、貨款保證金5 萬元,另簽發面額50萬元、附表編號2 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供合約書保證付款之用。孰料,被告竟未事先通知原告,即允許並協助訴外人翌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翌揚公司)於原告保障商圈範圍內之「文林路27號1 樓」開設格子趣商店,而在第二加盟契約存續4 年期間內,被告亦未盡代尋商圈內店面之義務,致原告受有加盟權利受侵害及未能在該商圈開店之損失,是原告業以律師函通知不再續約而於105 年12月27日屆期終止。 ㈢兩造更於102 年2 月22日就誠品站前M 區(店號:130131)簽訂「CheckFUN格子趣」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契約書(下稱第三加盟契約),原告除給付加盟金25萬元、貨款保證金5 萬元,另簽發面額50萬元、附表編號3 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供合約書保證付款之用。詎料,第三加盟契約存續之長達4 年期間內,被告均未善盡代尋商圈內店面之義務,致原告未能在該商圈開店而受有損失,終經原告以律師函通知不再續約而於106 年2 月21日屆期終止。 ㈣被告應依三份加盟契約第3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79 條、第1 99條規定,返還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及貨款保證金共計15萬元予原告。就第一加盟契約,被告「承諾原告得在成都路41號開店卻嗣後毀諾」及違反代尋店面義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仲介費38萬元」、「遭沒收押金57萬元」及「至少161 萬元之未開店所失利益」,共計逾256 萬元損害,原告均得民法第227 條及第544 條規定進行求償,惟僅先為一部請求,而就123 萬元範圍內之金額為主張。就第二加盟契約,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逕自允許及協助第三人於原告商圈保障範圍內開店,又違反代尋店面義務,故原告有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加盟金25萬元,另亦可併以民法第227 條及第54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87萬6,564 元,共計112 萬6,564 元損害,惟先為一部請求,而僅就25萬元範圍內之金額為請求。就第三加盟契約,被告違反代尋商圈內店面義務,故原告有權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54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80萬7,049 元未開店損害,惟先為一部請求,而僅就25萬元範圍內之金額為請求。如就其中一部或全部訴訟標的之判斷已可滿足原告此25萬元聲明者,即請毋庸就剩餘請求權為判斷。被告主張品格精品百貨違反競業之行為而主張抵銷之抗辯,品格精品百貨系原告之母經營,與原告無涉,被告主張有抵銷債權亦屬無據,且兩造先前針對此部分,已於另案和解。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8 萬元,及其中173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5萬元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原告未透過被告公司確認是否在加盟主之劃定商圈範圍,私下透過至仲介簽署成都路41號之租約,但對西門商圈有優先權之加盟主不願意承接,是原告遭受仲介費用及無法返還押租金之損失乃是原告過於急迫所致,被告無需負責。被告依加盟契約僅有偕同加盟主評估店址、並授權加盟者使用商標品牌及帳務管理等義務,性質非委任契約,展店並非被告之義務,而被告有持續提供店址供原告參考,但於西門商圈後爭議後原告不主動與被告溝通聯繫,被告係於104 年12月28日兩造契約契約期滿後方同意翌揚公司以格子趣之名義展店,被告於契約屆滿後當然得以將商圈開放其他加盟主使用,不會構成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未完成展店有違加盟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情形,且以其母黃齡瑩為使用人經營品格精品百貨,有違約競業之情形,非但不得請返還本票及保證金,因原告利用黃齡瑩從事競業行為,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00 萬元之債權並抵銷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原告於契約期間未能開店,被告亦無行政月費之收入,但被告亦未解約或者強迫原告開店,被告既然無可歸責事由自然無需賠償原告未開店之損害。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7頁、第142頁) ㈠、兩造於101 年10月17日簽訂原證1 號加盟契約書即第一加盟契約,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給付加盟金28萬元、貨款保證金5 萬元及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乙紙。 ㈡、兩造於101 年12月28日簽訂原證5 號加盟契約書即第二加盟契約,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給付加盟金25萬元、貨款保證金5 萬元及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乙紙。 ㈢、兩造於102 年2 月22日簽訂原證9 號加盟契約書即第三加盟契約,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給付加盟金25萬元、貨款保證金5 萬元及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乙紙。 ㈣、就原證1 號、原證5 號和原證9 號三份加盟契約書,原告均未能實際開店,且已以原證12號律師函通知屆期後均不再續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依三份加盟契約第3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79 條、第199 條規定,返還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及貨款保證金共計15萬元予原告? 1.三份加盟契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乙方即原告簽約時必須提供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5 萬元作為履約保證,. . . 若乙方即原告於契約終止無任何違約事由。甲方即被告應於履行契約第15條之移交及結束處理義務後,無息交給乙方。查,第一加盟契約、第二加盟契約、第三加盟契約陸續於104 年10月16日(本院卷一第19頁)、104 年12月27日(本院卷一第41頁)、105 年2 月21日(本院卷一第57頁)屆期,而依照第2 條規定,如一方不續約,必應於契約屆滿前4 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視為契約自動續約1 年,而三份加盟契約均未順利完成展店,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表示於105 年10月16日、105 年12月27日、106 年2 月21日屆滿後不再續約,有律師函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146 頁) 。是以三份加盟契約均已期限屆滿,不再續約。 2.被告泛稱原告未完成展店、未主動與被告進行加盟展店作業溝通之消極不作為構成第一加盟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未按本契約之規定經營門市」之重大違約事由云云。然查,加盟契約由原告交付加盟金,被告提供適當店面供加盟主評估、教育訓練、門市裝修、帳務協助處理、授權使用商標等服務,是以加盟主必須自行衡量店址、租金、人力招募、銷售商品等考量,倘若未有適宜之店面亦不會貿然開店,是以被告空言原告未能積極展店違反契約第16條第1 項規定,不足採信。 3.被告另以原告以其母為使用人經營品格精品百貨,故原告違反加盟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3 款,故被告無須返還本票、貨款保證金15萬元云云,原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49號和解筆錄拋棄權利而消滅,此為被告所爭論。經查,訴外人即原告胞姐林蒨儀與被告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49號訴訟事件,林蒨儀訴請被告返還貨款、傭金,而被告則以「品格精品百貨構成原告及林蒨儀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由抗辯。嗣後該案於105 年12月19日當庭和解,將原告列為第三人一併和解。依和解筆錄:被告應給付83萬7,373 元及返還本票予林蒨儀,並確認被告就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和解筆錄第8 條明訂:「兩造(林蒨儀、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本案原告)間基於本事件暨本件契約(店號130077之『CheckFUN格子趣』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契約書)所生之其餘一切請求均相互拋棄」(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惟就文義而言,原告、其姊與被告係針對店號130077號之契約關係達成和解,尚難認與本件三份加盟契約契約有關。再查「品格精品百貨」是由訴外第三人黃齡瑩所開設,黃齡瑩雖是原告之母親,但仍為不同人格,亦非當然為原告之使用人、受僱人,況且,黃齡瑩先前於98年曾與被告簽署加盟契約,此有連鎖門市加盟契約書可佐(本院卷二第264 頁) ,雖於99年間終止,是以黃齡瑩個人即有經營商店之經驗,再則「品格精品百貨」是否與被告所授權之加盟店提供廠商寄賣服務之經營模式相同,原告亦爭執之,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二者經營模式相同,被告僅以原告之母親黃齡瑩經營「品格精品百貨」逕自推論主張原告有違反契約第16、18條義務,亦無可信。 4.是原告無任何違約事由,則被告應依三份加盟契約第3 條第2 項後段約定,於契約終止後返還附表所示三張本票及貨款保證金共計15萬元給原告,其餘請求權無須論究。 ㈡、第一加盟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請求被告賠償未開店之損失?如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1.原告主張102 年5 月經被告公司業務藍吉賢於102 年5 月間提供原告「成都路41號」之店面資訊,並承諾原告得在該地點開店,原告方於同年6 月18日透過仲介訴外人王傳普簽訂該地點之租約,並經被告安排而開始開店事宜,被告則否認之。然查:被告公司負責與原告接洽之業務藍吉賢雖否認介紹仲介王傳普以及參與簽署成都路41號房屋之租賃契約等程序,但承認成都路41號店面資訊為伊提供( 本院卷一第337 頁) ,而從王傳普之證詞亦未能證明藍吉賢有參與簽約程序,是未有證據證明藍吉賢陪同原告簽署成都路41號之租賃契約。惟查,藍吉賢於詢問之初證稱:原告簽約前沒有跟他說確定可以開(本院卷一第339 頁),但其後經反覆詰問及提示錄音譯文後復證稱:伊通知原告看成都路41號時,同一商圈之陳澄樟、黃小姐二位加盟主均無簽商圈保障、優先權,但會告知加盟主,有不錯店面要不要承租,是禮貌問題,成都路41號店面距離陳澄樟開的加盟店有超過100 公尺,伊有丈量,而原告及證人黃齡瑩均知悉西門商圈陳澄樟有一間加盟店,原告及黃齡瑩亦問過在成都路41號開店,會不會牴觸陳澄樟與被告公司的契約,伊回答是可以開店等語(本院卷一第343 頁、第351 頁、第355 頁、第356 頁)。是對於原告擬在成都路41號開設格子趣加盟店一事,由被告公司業務提供店面資訊,且藍吉賢亦曾丈量距離,認為距陳澄樟加盟店超過100 公尺,而依藍吉賢之認知,該商圈加盟主陳澄樟、黃小姐均無商圈保障或優先權,並告知原告及黃齡瑩得以展店,是原告認定可以開店係依據被告公司業務所告知。而原告母親黃齡瑩先前就和被告簽署有西門町商圈的加盟契約,原告之姐在東湖地區與被告間有連鎖加盟契約,是原告知悉有優先權保護的問題,是向藍吉賢再三確認自己是否能在該處開店、是否不會涉及其他加盟主之商圈保護,符合常情,亦與藍吉賢證詞相符。又觀諸本件原告向訴外人理和企業社之房屋租賃契約條款:租期3 年、每月租金39萬元、押租金114 萬元、承租人反悔不租則押租金由出租人全數沒收(本院卷一第38頁)。是以原告簽訂租賃契約需投資仲介費用、押租金等成本藍吉賢之證詞雖先後有部分不一致,但最後訴訟代理人當庭與證人藍吉賢確認(問:你剛才證稱你有告訴原告及黃齡瑩可以開店,後又證稱被告公司一直沒有批下來,所以後來回覆陳澄樟想要租同個區域,所以在被告公司還沒有批下來以前,依照你上開證述,你是有告訴原告及黃小姐是可以在成都路開店,而是到事後公司沒有核批下來你才改稱還要看陳澄樟,是否如此?)。藍吉賢:是(本院卷一第357 頁)。另藍吉賢於102 年8 月間仍與原告聯繫裝潢施工進度、開店流程公告等事由,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卷一第421 頁),顯然實際進行開店之準備工作。是參酌證人證詞及上情,認為原告主張經被告之業務告知該址得以開店後方簽署租賃契約,較合乎常情,至於藍吉賢是否親自陪同簽約,尚非關鍵之點。是以,原告經由藍吉賢告知:成都路店面訊息,且對於其他加盟主對成都路41號所屬商圈未擁有商圈保障或優先權確定可讓原告開店等情,足徵原告於簽署租約前確有自藍吉賢告知可在該地點開店,有被告使用人即業務藍吉賢、原告、黃齡瑩一致性之證詞及錄音譯文為證,至為灼然。被告訴代雖稱藍吉賢所謂可以開店是指「本益比」之角度,亦即以店租、成本、人潮等角度分析可以開店,然則藍吉賢已證稱原告有詢問優先權、商圈保護等問題,是所謂可以開店之意涵並非僅包括本益比方面,亦涉及會不會受其他加盟主之商圈保障或優先權之限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公司對於成都路41號店面,除與被告公司藍吉賢接洽外,其公司之林總監於102 年7 月間則以與陳澄樟商圈重疊為由,與原告多次協商,但其說法先後不一: ⑴102 年7 月初,被告稱陳澄樟於102 年7 月5 日下午6 點半前提出成都店加盟合約和店面租約,將改由陳澄樟開店,否則仍由原告開店,而原告於102 年7 月5 日下午6 點20分與2 名親友親赴被告總公司,獲被告總監林先生及業務藍吉賢於下午6 點37分、40分重複確認「陳澄樟未在下午6 點半前提出資料」、「仍由原告於成都路41號開店」,有林總監、蔡文偉、藍吉賢之錄音可稽:①原證35號第4 頁第13~20 行(錄音時間:102 年7 月5 日):( 01:22:19) 林敬翔:時間到。( 0 1:23:21)林書瑋:時間到。( 01:26:36)總公司2013年7 月5 號18:30分下班鐘響起( 01:27:39) 6點半已到藍吉賢:沒有回傳過來什麼東西都沒有,可是現在陳澄樟有打電話過來說39號這家店面他也應該租不到。…②原證35號第8 頁第29~ 第9 頁第7 行(錄音時間:102 年7 月5 日):( 01:41:57) 林書瑋:總監那合約我想說幫我寫一下。林總監:你跟吉賢說那我有叫他跟你說,應該是不用擔心了。林書瑋:那就寫說7 月5 日沒收到那個。林總監:你請他寫就好,我只能跟你說應該是不用擔心了,因為到現在目前為止他也沒有給我任何東西。( 01:42:22) 林總監:這是你們本來就應有的東西,…(本院卷二第91頁、第95頁至第96頁) 。 ⑵102 年7 月9 日,被告公司林總監又稱就算最後由陳澄樟開店,也只能承接原告已簽租約之成都路41號店面,不會讓原告受有損失」,有林總監、蔡文偉、藍吉賢之錄音可稽:①原證27號第3 頁第33~ 第4 頁第2 行:( 32:20)林總監:沒有沒有我先講,41號這件事情是有公告的,所以你們那時候已經公告了,那他只能選擇一件事情,因為39號既然已經沒有了,他只能選擇一件事情他到底要不要41號,沒有了!你上次問過我,我已經告訴過你這件事情了,那我那時候也講了,如果他41號要租,也真的租了這金額,我覺得對你們倆沒影響,為什麼,成都路把錢還你嘛,你一點損失都沒有,所以我說只有這件事情,所以他告訴我他到底要不要,為什麼說等一下他打電話給我,好,所以只有41號。…②原證27號第4 頁第13~18 行:( 32:15)黃齡瑩:我在想說既然公司公告41號,那41號他沒有,今天就是說除非他開41號,不然其他他開任何一家店面都不能開!( 33:56)林總監:剛剛我已經講了,就41號嘛!(本院卷一第367 頁、第368 頁)。 ⑶102 年7 月底至9 月初,被告以陳澄樟無欲承租成都路41號店面為由,再次保證原告可在該地點開店,由被告業務藍吉賢繼續安排原告在該地點之開店公告及店面裝潢等開店事宜,有藍吉賢之證詞及錄音可稽:①102 年8 月28日藍吉賢表示公司將於102 年9 月1 日進行成都路41號之開店公告,並再次確認裝潢丈量日程及起租日:( 00:04:24) 藍吉賢:這邊我會跟公司這邊講,公告部分9 月1 號出來,丈量平面部分是9 月15號出來,然後是10月1 日起租沒錯吧,15號就進場,15、16號進場(本院卷一第421 頁第14~16 行)。②102 年9 月1 日藍吉賢再次保證原告確定可開店,並稱已安排裝潢事宜:( 00:29) 黃齡瑩:9 月2 日公告。藍吉賢:我跟林總監這邊講。黃齡瑩:我們確定可以開吧?藍吉賢:可以開阿。( 02:08) 黃齡瑩再問一次:我們確定可以開?藍吉賢:可以開,為什麼不能開?林總監都說可以開了。黃齡瑩:9 月2 日公告、9 月16號丈量,你有跟裝潢的講嗎?藍吉賢:有,都有講,我前天還有再跟他提起。(本院卷一第183 頁第1~11行)③102 年9 月2 日藍吉賢向原告確認將於同年月4 日開會,並告知開會流程為「再次確認開店流程進度、交屋、何時開幕、排選位」,並稱被告負責人亦知悉(本院卷一第423 頁):( 00:00:49 )林書瑋:主要流程是怎麼樣?藍吉賢:目前開店流程的進度、交屋、哪時候開幕、選位排出來,確定沒有問題就PO(公告)上去。( 00:01:10) 林書瑋:約這個時間老闆也知道,約禮拜三老闆知道嗎?(00:01:10)藍吉賢:知道、知道、知道,全部的事情老闆都知道。 ⑷102 年9 月4 日,被告又稱承諾由陳澄樟和原告分別在成都路39號、41號開設一代店、二代店,有林總監、藍吉賢之錄音可稽:①(錄音時間:102 年9 月4 日)( 00:19:00) 藍吉賢:林媽媽那個. . . 店面這邊有一些狀況,要跟你們講一下,因為陳澄樟這邊他去租39號店面,他租約應該是從10月1 日開始到明年的10月1 日。然後我們老闆這邊其實我們有跟他講整件事情的部分,老闆是說那一樣兩家店都可以開,可是會變成說你們這邊開二代店、他開一代店。②錄音時間:102 年9 月4 日)( 01:00:16) 林總監:第一個是當初有答應讓你們開我同意,這件事情已經講了,只是要協調幾個部分,如果按照陳澄樟他會開我的作法也很簡單,有答應讓你們開,希望你用別的方式來開,還是格子趣讓你們開,只是主題館的方式讓你們開30% 可以放其他東西,3c館也不是只能放3c商品,那第二個就是. . . (本院卷一第374 頁、380 頁)。 ⑸102 年9 月9 日,被告又改稱原告無法在成都路41號開設任何經營型態的格子趣店面,此參見被告102 年9 月9 日網(法)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或尋求雙方均得(以不同經營型態)開設店面之可能,惟結果業經他加盟主反對而無法遂行…」,告知他加盟主不同意與原告分別開立不同經營型態的店面(本院卷一第233 頁)。 3.被告雖抗辯是原告自行先簽署租賃契約,且成都路41號商店距離陳澄樟距離應在100 公尺內,是原告對加盟主之優先權、保障商圈等意涵認識不清,被告公司僅是為減少原告損失嗣後所為之協商云云。然者,被告公司業務已告知原告,該址陳澄樟並無商圈保護、優先權,且距離超過100 公尺,是以原告相信被告公司業務藍吉賢之陳述,應稱合理,又之後被告公司林總監亦曾承諾原告得以展店,業如前述錄音譯文可證,原告並進行展店細部工作,被告公司對於商圈保護、優先權等概念,連公司之業務均無法精準理解,並致原告認定得以於成都路41號展店,是不論是被告承辦人員告知錯誤訊息或者是被告公司無故毀諾,被告公司應就其履行輔助人負同一責任,是被告公司就第一加盟契約,顯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4.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⑴102年5月間被告提供原告「成都路41號」之店面資訊,並告知原告得在該地點開店,原告方經房屋仲介王傳普介紹後簽定租約,因而給付38萬元仲介服務費,且縱事後解除租約,惟並未獲退還仲介服務費,有王傳普之證言可證(本院卷二第163頁)。 ⑵原告承租成都路41號係為經營格子趣加盟店,但嗣後無法展店,故於租期開始前之102 年9 月16日提前終止成都路41號之租約,依租賃契約第7 條、第3 條第2 項約定,本須沒收114 萬元之押金,經向出租人林世昌說明係被告不同意原告開設格子趣商店,並非無故不租,林世昌同意退還半額而僅沒收1 個半月押金即57萬元,有證人即成都路41號房屋共有人林世昌之證言可證(本院卷二第158 頁、第159 頁)。 ⑶依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淨利率7 %(本院卷二第354 頁),原告擬於102 年10月1 日在成都路41號開店,而第一加盟契約於105 年10月16日方屆期,故原告依已定計畫之開店期間本應至少長達2 年。而依陳澄樟之文林路27號格子趣加盟店自105 年1 月至105 年12月之營業總額1,152 萬9,273 元,是若以格子趣文林店換算之2 年開店淨利為161 萬4,098 元(計算式:1 年營業額11, 529,273*淨利率7%*2年)。是原告請求於102 年10月至104 年10月之未開店所失利益28萬元,應認有據。⑷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前告知原告成都路41號店面資訊,並讓原告得以相信得以在該址開店,致原告於同年6 月簽署店面租賃契約,並續由被告業務藍吉賢開始安排開店事宜。最後於102 年9 月方以原告在該址開店違反其他加盟主之優先權,致原告最終終止該店面租約,而受有仲介費38萬元及遭沒收1 個半月押金57萬元,共計95萬元之損失以及未能展店所失利益28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27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 萬元(計算式:38+57+28=123 ),洵屬有據。 ㈢、第二加盟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59 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依第二加盟契約就士林夜市商圈享有專屬開店之「商圈保障」(1 )按「商圈保障:甲方給予乙方士林夜市(如附件圖內)…」,第二加盟契約格子趣品牌加盟優惠備註單第5 條有明文約定(本院卷一第53頁)。藍吉賢證稱:(簽約的加盟主就他自己保障商圈內找到的店面有何權利?有優先權或商圈只有他可以開?)加盟主有簽加盟合約書,上面註明要開的商圈,合約上就會註明,會有優先開店權,不會讓別人在這個商圈開第二個店家,只有他可以開,這個要在合約書上特別註明,會註記商圈保障,即只有他能開等語(本院卷一第341 頁)。查,翌揚公司於104 年12月2 日在文林路27號開設門市,此參見翌揚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56頁),以及翌揚公司先後於104 年12月2 日、7 日以文林路27號1 樓為營業地址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登記,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文(本院卷二第155 頁)可證。被告雖抗辯謂其係於104 年12月28日方授權允許翌揚公司在文林路27號開設格子趣門市云云。然則,陳澄樟既然結束西門成都路39號之門市,改至士林夜市門市經營格子趣商店,其選定店址均有相當之評估時間,且格子趣商店之裝潢有一定格式,門市施工亦是專用廠商,均在被告之協助服務範圍,其裝潢、施工時間、備貨尚須與被告之業務討論,非在短短幾日內完成,其承租時間理應早於12月2 日,又採取何種方式經營,理應會於承租前確定,否則不確定開店之目的即承租,顯然悖於常情,倘若陳澄璋是在104 年12月28日才經被告允諾同意經營格子趣加盟店,其先前即完成開店之準備,顯然與被告公司加盟連鎖之模式不符。士林夜市商圈,原告擁有商圈保護,但被告未通知原告有無意願於文林路27號展店,卻讓陳澄樟於該址展店,故已侵害原告的加盟權利。被告允翌揚公司於「文林路27號」開店前,根本完全不曾通知原告,是原告也無從決定自己要不要就「文林路27號」店面行使「優先權」。是以,無論原告的加盟權利是「商圈綁定」或「優先權」,被告未經通知就直接允第三人於原告商圈內開設門市,均已侵害原告的加盟權利,已不可能成為該商圈唯一格子趣商店,是被告顯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既已據此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第二加盟契約,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加盟金25萬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請求第三加盟契約之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第三加盟契約之代尋店面義務,被告則辯稱伊已盡其代尋店面義務,伊主動去電而原告故意不接,則等同於原告主動表明放棄授權利益致伊無法協助等語。查,102 年、103 年間藍吉賢均有持續提供店址訊息給原告,但經歷西門商圈爭議後,原告不接藍吉賢的電話,是以第三加盟契約雖未展店成功,然而被告僅有提供店面資訊之義務,原告已無受領之意,且是否展店之決定因素甚多,原告仍有自主決定權,被告並無義務讓原告必定於加盟商圈內展店,是以原告請求未能開店之損失,即屬無據。 ㈤、又被告主張原告以黃齡瑩為使用人經營品格精品百貨,而主張有契約第18條違約請求違約金100 萬元部分,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被告之抵銷抗辯俱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15萬元、第一加盟契約給付原告123 萬元、第二加盟契約25萬元,及其中148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4 日起(本院卷一第83頁),其中15萬元自106 年3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 │編號 │ │ │ │ │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受款人 │ ├─────┼─────┼──────┼───────┼──────┤ │1 │ │ │ │ │ │CH791291 │ 林書瑋 │ 101年10月│ 50萬元 │網祿科技股份│ │ │ │ 17日│ │有限公司 │ ├─────┼─────┼──────┼───────┼──────┤ │2 │ │ │ │ │ │CH0000000 │ 同上 │ 101年12月│ 50萬元 │同上 │ │ │ │ 28日│ │ │ ├─────┼─────┼──────┼───────┼──────┤ │3 │ │ │ │ │ │CH0000000 │ 同上 │ 102年2 月│ 50萬元 │同上 │ │ │ │ 22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