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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59號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鴻儒資訊有限公司即聯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儒資訊有限公司即聯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高琛煜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被告鴻儒資訊有限公司即聯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款、第492 條定有明文。再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亦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詐欺刑事案件,對被告鴻儒資訊有限公司即聯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儒公司)、高琛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鴻儒公司、高琛煜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8萬9,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固載列被告鴻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高琛煜,然於原告105 年1 月13日起訴前,被告鴻儒公司之全部出資已經輾轉讓與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王強華,且被告鴻儒公司已於104 年9 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發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應即行清算程序,本以唯一股東王強華為清算人,然王強華業於105 年6 月7 日死亡,其清算事務即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原告逕以被告鴻儒公司於102、103 年間之董事高琛煜為被告鴻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不合,故本院於106 年1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到院閱覽卷存相關資料,並於閱卷後10日內補正被告鴻儒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到院,該裁定並於106 年1 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於106 年2 月6 日聲請願卷,有送達證書、民事聲請閱卷狀在卷為憑,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原告關於被告鴻儒公司之訴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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