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 代理人 藍文良 被 告 聯盛鑫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貞 被 告 林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柒拾伍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盛鑫鋼鐵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103年5月26日、104年4月14日邀同被告林美貞、林泰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3年5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6日止、104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各分36期、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各加碼4.1%、3.6%機動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盛鑫鋼鐵 有限公司分別自105年4月25日、105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各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金757,090元、2,090,552元,而目前上開借款利息分別為週年利率4.76%、4.25%。又被告林美貞、林泰成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原告催討其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21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