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0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振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又鳴、陳培元即鑫順發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8,55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