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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告
唯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偉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陳仲源

      陳心慧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許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民事庭一百零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供銷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37 萬4316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供貨有違反兩造間供銷契約而依約應賠償違約金1652萬0776元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並以系爭違約金債權與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而被告已就系爭違約金債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且由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審理中。是該案審理結果顯然將影響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之系爭違約金債權金額多寡,而為本件原告得就何金額範圍內就供貨契約之貨款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先決問題,從而,本院認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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