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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8號

遷出營業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告
林余梅英
被告
崴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不詳(因原告未陳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營業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崴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居住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補字第8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且於105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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