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 告 新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棟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