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2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頴
- 被告
- 家鴻行電器商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曹添進
- 被告
- 曹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與原告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查被告家鴻行電器商品有限公司(下稱家鴻行公司)係向原告內湖分行辦理借款(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鴻行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向邀同被告曹添進、曹家豪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兩造約定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4 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77%機動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家鴻行公司於105 年9 月2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 條第2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家鴻行公司尚積欠本金148 萬6,47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曹添進、曹家豪為被告家鴻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 萬6,47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 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簡易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率網路資料、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 萬5,751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債 權 本 金 │ 利息起算期間 │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 │ │ ├──┼──────┼───────┼───┼──────────┤ │ │ │ │ │自105 年10月22日起至│ │ │ │105 年9 月21日│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1 │1,486,476元 │ 至 │4.84%│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 清 償 日 止 │ │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