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 告 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順天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許雪慧 兼訴訟代理人 范成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曾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擔任原告第4 屆至第6 屆之管理委員,詎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並未依社區規約第9 條第1 項、第7 項、第17條第4 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執行職務,反藉職務之便,作出對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或住戶不利益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於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及維護,未比較各家廠商之報價,獨厚其中幾家廠商報明顯高於市價甚盛之維修費用,並同意修繕,使全體區分所有人或住戶所繳之管理費,支出額外不必要之費用: ⑴E 、F 區裝設園藝花圃立燈,所用材料及修繕費均顯高於市價,使訴外人龍福機電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福公司)獲有不法利益,並於維護及修繕廠商中竟獨給予該公司獎勵金。 ⑵車道鐵捲門換裝馬達暨增購遙控器,所用材料及修繕費均顯高於市價,使訴外人冠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京公司)獲有不法利益。 ⑶將9 支可正常使用之監視器,當作故障品換下並更換之,且於其後更換其他監視器材時,所用材料及修繕費均顯高於市價,使訴外人巨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瑪公司)獲有不法利益。 ⑷原兒童遊戲室前方塑木地板尚可使用,但卻更換為南方松塑木地板,所用材料及修繕費均顯高於市價,使承包商即訴外人吳梅莉獲有不法利益。 ⒉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內,不斷更換總幹事及保全物業公司,甚至聘用非法營業之訴外人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陽保全公司),使得社區在事務、行政、會計上之執行、銜接、設備看護等事項出現缺口,導致社區設備維護上之監督漏缺,亦使得設備未運作、故障,以及社區內各棟之地下水塔蓋、梯嚴重鏽蝕,致重金屬流進民生用水池中,間接影響社區住戶之生命安全,亦使全體區分所有人或住戶所繳之管理費,支出額外不必要之修繕費用。 ⒊各棟之ATS 箱控制開關並未損壞,被告於原告第6 屆第5 次管委會會議未予討論,即便宜行事,更換社區全區之ATS 箱控制開關。 ㈡被告藉職務之便,共同故意獨厚上開廠商使其等獲有不法利益,並使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或住戶所繳之管理費支出額外不必要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3,798 元(計算式:E 、F 區裝設園藝花圃立燈46,305元+龍福公司獎勵金5,000 元+車道鐵捲門換裝馬達暨增購遙控器8,000 元+更換監視器114,708 元+更換南方松塑木地板182,700 元+聘用正陽保全公司108,000 元+更換ATS 箱控制開關79,085元=543,798 元),實已損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或住戶之財產權;且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通常即會發生管理費支出額外不必要之費用之結果,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43,798 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獨厚龍福公司、冠京公司、巨瑪公司及吳梅莉使其等獲有不當利益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前已以此提起刑事背信告發,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進行上開公共設施維修、遴選廠商均有經當屆原告開會討論及決議,且社區兒童遊戲室前方塑木地板已破二大洞,必須更換,更換之材質為PVC 發泡地板(非南方松塑木地板);另給付龍福公司之5,000 元則係因社區淹水,機電人員到場維護所給付之工資,經會議決議後以獎勵金方式發放予龍福公司。 ㈡原告主張被告聘用非法營業之正陽保全公司,致使社區內各棟之地下水塔蓋、梯嚴重鏽蝕,致重金屬流進民生用水中,間接影響社區住戶之生命安全,亦使全體區分所有人或住戶所繳之管理費,支出額外不必要之修繕費用云云,亦非事實。正陽保全公司雖於103 年7 月11日設立登記,然早已具備實體,足以履行契約,其於103 年4 月30日與原告簽立契約時,僅未辦理設立登記之行政程序,雖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但不影響其履約能力,亦未造成原告損失,且被告甲○○代表原告與正陽保全公司簽約時,亦不知其未辦妥公司登記,當時係先由正陽保全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進駐社區試用至103 年7 月底經原告同意續約,被告亦無過失可言。另原告所舉之103 年9 月3 日地下水塔照片3 張,被告則否認其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各棟之ATS 箱控制開關並未損壞,被告於第6 屆第5 次管委會會議未予討論,即便宜行事,更換社區全區之ATS 箱控制開關云云。惟ATS 箱控制開關,係事關各棟之電梯於停電時可切換至社區自備之發電機,以維持電梯正常運作之設備,事關安全甚鉅,此項支出刻不容緩,且已經原告追認在案。 ㈣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惟原告未說明、舉證係何「權利」遭受侵害,僅泛稱「財產權」,實不足採。又被告否認有「損害」發生,且原告復未說明、舉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足採。再原告請求之項目中,關於⑴E 、F 區裝設園藝花圃立燈;⑵更換監視器;⑶聘用正陽保全公司等部分,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兩段及第2 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若被害人因某項侵害事實所生之損害,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亦即其所生之損害與人之死傷或所有權之受損無關,屬於非因法律上所保護(明認)之權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乃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必然可以涵攝在民法第184 條各類型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藉執行職務之便,使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或住戶所繳之管理費支出額外不必要之費用共計543,798 元,已損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或住戶之「財產權」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374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7 頁背面)。惟其並未具體指明該「財產權」究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何種「權利」(如:所有權、物權等),則依上說明,其所謂之「財產權」究否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已堪質疑。又觀諸原告上開主張一、㈠⒉雖提及:……使得社區在事務、行政、會計上之執行、銜接、設備看護等事項出現缺口,導致社區設備維護上之監督漏缺,亦使得設備未運作、故障,以及社區內各棟之地下水塔蓋、梯嚴重鏽蝕,致重金屬流進民生用水池中,間接影響社區住戶之生命安全,亦使全體區分所有人或住戶所繳之管理費,支出額外不必要之修繕費用云云,並提出照片3 張為證(見士調卷第96、97頁),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該等照片被告並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29、31、35至38頁),而原告就此復未再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確屬真實,則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此外,依原告其餘主張,其請求賠償之損害僅為因被告藉執行職務之便,使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或住戶所繳之管理費支出額外不必要之費用,核均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亦即其所生之損害與人之死傷或所有權、物權等之受損無關),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是依上說明,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3,798 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