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 告 沈淑娟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方嬋娟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嬋娟係訴外人浩天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11月底,向時任浩天公司會計之原告妹妹即訴外人沈雪鳳,表示因被告擬調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供浩天公司周轉,然詢得借款利息均高達月息3 分,是否能以月息2 分半代被告向他人借到款項,借款期限為1 年6 個月。沈雪鳳乃向原告轉知,原告同意借款予被告後,於103 年12月5 日將現金200 萬元交予沈雪鳳。沈雪鳳取得款項後於同日,依被告之指示,將該200 萬元存入浩天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原告因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乃要求沈雪鳳必須負起保證人責任,沈雪鳳為保障自己,遂要求被告必須設定抵押權予沈雪鳳。被告即於沈雪鳳將原告交付之20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浩天公司帳戶後,分別於103 年12月9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之房地(下稱大安區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沈雪鳳,於103 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房地(下稱淡水區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沈雪鳳。後於104 年4 月間,因被告要出售大安區房地,遂情商沈雪鳳將大安區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移轉至淡水區房地,故於104 年4 月24日,又於淡水區房地增加擔保債權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上各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詎被告於借得款項後,僅支付7 期利息,自104 年7 月5 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系爭借款期限亦於105 年6 月5 日屆滿,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所示,系爭200 萬元之受款人為浩天公司並非被告,而匯款人則為沈雪鳳亦非原告,且上開借款每月高達5 萬元之重利,均由浩天公司以開立公司支票方式交付予沈雪鳳,加以兩造間從未謀面,復未書立借據,是根本無何借貸關係存在,縱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借貸關係亦僅存在於浩天公司與沈雪鳳間,要與兩造無涉。原告雖稱被告為浩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由浩天公司變更登記表中並無任何與被告有關之記載,浩天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怡廷雖係掛名,惟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公司董事及會計經理亦即沈雪鳳等人,亦非被告;何況沈雪鳳亦證述系爭款項係用於浩天公司經營,要與被告個人無關。另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並非原告而為沈雪鳳,抵押權擔保債權則分別為對抵押權人即沈雪鳳所立103 年12月5 日、104 年4 月22日借款契約所生之債務,是沈雪鳳始為系爭款項之出借人,而應認係原告將系爭款項借予沈雪鳳,沈雪鳳再將之借予浩天公司。是被告既非浩天公司負責人,系爭款項亦與被告個人無關,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曾另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商借任何款項,則兩造間即不存在任何借貸關係。再者,縱使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及金錢交付行為(假設語,非自認),亦係透過沈雪鳳雙方代理行為所為,被告並未承認沈雪鳳之雙方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該借貸法律行為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於103 年12月5 日,有由沈雪鳳名義匯款200 萬元至浩天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上開匯款是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其約定利息為1 個月5 萬元即月息2 分半,借款期限為1 年6 個月,至105 年6 月5 日屆滿,且上開借款已支付7 期利息,給付方式係由浩天公司開立公司支票交付給沈雪鳳,自104 年7 月5 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又被告分別於103 年12月9 日,將其所有大安區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沈雪鳳、於103 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淡水區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沈雪鳳、於104 年4 月24日,又於淡水區房地增加擔保債權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沈雪鳳等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支付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200 萬元借款為被告向伊借貸,而被告自104 年7 月5 日起即未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已經屆滿,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乃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兩造之間?茲審認如下: ㈠依證人沈雪鳳具結證稱:伊曾在浩天公司擔任會計,任職時間103 年3 月24日到104 年6 月10日,浩天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被告媳婦劉怡廷(即浩天公司登記負責人)沒有進過公司,伊並不認識(見本院卷第74頁)、浩天公司財務不是伊管理,是由被告管理,伊只負責作業,被告指揮伊做事(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又劉怡廷乃浩天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則為劉怡廷婆婆乙節,有浩天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在卷可稽,參諸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84號被告浩天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其發話人為「被告(即另案被告浩天公司)法代婆婆」,乃稱:「被告法代只是掛名,我是他婆婆也是出資股東之一」等語,且於該案中本件被告並擔任另案被告浩天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出庭為實質答辯進行訴訟,此有另案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為浩天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浩天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怡廷雖係掛名,惟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公司會計經理及其董事亦即沈雪鳳等人,而非被告(見本院卷第121 頁)云云,然依另案民事判決書之記載,沈雪鳳為另案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如沈雪鳳真為浩天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被告,斷無起訴請求浩天公司給付資遣費,而由被告任浩天公司訴訟代理人應訴之理,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且由此益徵被告確為浩天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又依證人沈雪鳳證稱:因為伊在浩天公司擔任會計,被告沒有錢,也借不到錢,所以被告透過伊,向伊姊姊即原告緊急周轉借過錢,被告知道原告有錢,所以一直拜託伊,因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原告要求伊全權負責,所以當天伊就跟原告拿現金,並將錢匯到被告指定之浩天公司戶頭。伊進公司後,被告就拿公司支票要伊開,並拿章給伊蓋,要伊拿去給原告,伊拿給原告後存在戶頭,由於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所以要求被告拿房子做抵押(見本院卷第74、76頁)、一間臺北市富陽街的房子;另一間是淡水的房子,各設定抵押100 萬元,是被告以私人名義借的,跟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併參諸系爭200 萬元係於103 年12月5 日匯入浩天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於同日被告即以自己所有大安區房地、淡水區房地,由沈雪鳳分別向大安及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抵押權予沈雪鳳,擔保債權均為103 年12月5 日所發生債務,擔保債權額各為120 萬元,債務人均為被告,其中大安區房地於103 年12月9 日、淡水區房地於103 年12月10日完成設定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107 頁)在卷可稽,證人沈雪鳳並證稱:因為設定抵押要花1 萬多元,不想花錢請代書,伊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時,不懂怎辦理,地政人員就問錢是誰匯的,伊說是伊,所以地政人員告知伊就填伊名字(見本院卷第75頁)、因地政人員告知通常抵押金額會再加2 成,所以登記為120 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浩天公司實際負責人,委由沈雪鳳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以供浩天公司周轉,並由原告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沈雪鳳,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提供自己所有大安區房地及淡水區房地由沈雪鳳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之情,應屬真實。被告辯稱:借貸關係亦僅存在於浩天公司與沈雪鳳間,要與兩造無涉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合意及金錢交付行為,係透過沈雪鳳雙方代理行為所為,被告並未承認此雙方代理行為,該借貸法律行為依法亦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200 萬元借貸之過程,乃被告委由沈雪鳳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交付現金予沈雪鳳而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於沈雪鳳代理被告向原告為要約,原告予以承諾並交付現金予沈雪鳳時,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並無沈雪鳳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至沈雪鳳取得借款200 萬元後將之匯入浩天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乃係依被告指示所為,並非代理原告交付款項,是本件消費借貸並無雙方代理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應認兩造間確有系爭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200 萬元借款,約定利息為1 個月計付,借款期限為1 年6 個月,至105 年6 月5 日既已屆滿,且自104 年7 月5 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已如前述,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本金、未支付之利息及屆期後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系爭消費借貸約定利息為1 個月5 萬元,週年利率即為30%,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原告就超過部分本無請求權,惟原告就利息部分,僅按週年利率20%為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4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