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輝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郭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天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師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起訴時,係列天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傑公司)、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天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0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天傑公司對被告榮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嗣原告於106年1月25日在被告榮工公司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對被告榮工公司之起訴,並撤回前揭第二項之請求,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天傑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天傑公司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螺絲、鐵線、發泡劑、延長線、水泥塊等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貨款總計668,067元,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天傑公司均拒不給付,依民法第367條 、第226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天傑公司給付上開貨款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天傑公司應給付原告668,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天傑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天傑公司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已依 約交付系爭貨物,惟被告天傑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貨款668,06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銷貨單、出貨明細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天傑公司給付貨款668,067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天傑公司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傑公司給付668,067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尚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天傑公司給付上開金額,惟其此部分係選 擇訴之合併,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既屬有 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訴訟標的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天傑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天傑公司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