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莊迦閔 訴訟代理人 洪雅雯 被 告 璞真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3,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61頁),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具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0 頁),查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 年間結識任職被告公司餐飲總監之訴外人蔡士英,蔡士英向原告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周達偉為璞園建設集團家族之三子,欲發展自有品牌創立璞真空間,現有之淡水總店每月營收利潤達700,000 元至800,000 元,加盟店應可達300,000 元至600,000 元,且已有竹子湖分店及桃園大溪分店洽談加盟中,並以1,500,000 元之優惠價邀原告加盟。原告因誤信蔡士英所述之誇大內容,乃於急迫、輕率無經驗及被告未給予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之情形下,與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選定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開設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詎於原告加盟店開幕當日,被告僅提供開幕紅布條及名片式優惠券,甚未為原告準備加盟店基本應有之菜單及宣傳單,被告固以淡水總店之菜單予系爭加盟店使用,惟二店之食材及餐點內容、價錢均不一致,致點餐時服務人員須另向顧客解釋,造成顧客不佳觀感。又被告收受加盟金後,全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履行提供任何行銷方案、教育訓練課程或派員輔導經營管理技術等義務,致原告於開店後每月營收均為虧損狀態。原告業於104 年9 月9 日催告被告履行加盟業主之義務,未獲理會,因不堪虧損,而於104 年10月29日以中和郵局854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因被告誇大其公司規模、每月營收等不實之事,致原告對被告經營專業及履約能力陷於錯誤,進而與其締結系爭契約,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未給予充分之契約審閱,利用原告不諳加盟經營模式於簽約當日催促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 條及第10條之義務,原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契約,並均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加盟金1,500,000 元。又被告因遲未履行前揭系爭契約義務,致原告加盟店每月均為虧損,而受有房租、電費及人力費用計1,203,402 元之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賠償損害。縱認系爭契約無法解除,亦已於104 年11月6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被告應依比例返還加盟金1,041,66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4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過程中,從未強調周達偉為璞園建設集團家族之三子此等非屬事實之資訊。系爭契約係個別磋商而以電腦打字製作之契約文件,與定型化契約並不相涉;原告另經營北宜公路34K 咖啡館,對咖啡館之商業運作堪稱熟稔,足認原告主張其遭詐欺或係急迫、輕率無經驗始簽訂系爭契約,實屬無據。系爭契約之授權期間係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告均已依約提供原告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課程,並應原告實際需求派員協助輔導經營,採取之輔導方式則為裝設監視器觀察店內狀況後針對實際狀況予以輔導,惟監視器甫經裝設即遭原告拆除;又原告所支付之加盟金全數供作原告加盟店裝潢及設備之用,被告利潤來源係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所約定之原告應每月支付營業總額10% 為品管行銷費用,然因原告加盟店經營不善,每月營業總額10 %皆不足以支付正常行銷之所需費用,是被告僅能採取低成本之行銷方式,並非未有任何行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9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條款如原證1 即本院卷第11至17頁加盟合約書所載,約定加盟金為1,500,000 元,授權期間為3 年(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並選定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為系爭加盟店址,原告已依約給付全數加盟金予被告。(原證1 之加盟合約書所蓋之被告公司大章,其印文雖為「相得益樟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印文,然已蓋有其法定代理人周達偉之印文,顯見該契約內容確屬周達偉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有於103 年9 月10日簽立加盟契約,議定之契約內容如原證1 所載;而查加盟契約並非法律規定之書面要式行為,故縱該書面契約因被告未蓋公司大章,而無簽署,然兩造仍得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如原證1 內容之加盟契約)。 ㈡系爭加盟店於104年3月4日開幕、104年9月30日休業。 ㈢原告曾於104 年9 月9 日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再於104 年10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定7 日催告期間,並通知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誤信被告法定代理人周達偉為璞園建設集團家族之三子,而與之簽立系爭契約,此當屬法律行為之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至其主張因被告誇大其公司規模、每月營收等不實之事,致原告對被告經營專業及履約能力陷於錯誤,進而與其締結系爭契約,然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遭詐欺而主張撤銷,並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未給予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利用原告不諳加盟經營模式於簽約當日催促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而請求法院依前揭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於103 年9 月10日簽立,而其於104 年12月29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6 頁收狀章)顯已逾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或終止? ⒈系爭契約非屬我國民法債篇各論所列之契約,為無名契約,於契約當事人發生爭議時,原則上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惟因系爭契約未就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之責任明確規範,故應視當事人爭議之內容與何契約性質類似,並準用該相似之契約規定。觀之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於授權期限內使用「璞真空間咖啡館」加盟連鎖店的文字或圖形之商標或標章公開營業;第6 條約定系爭加盟店之招牌、裝潢施工、設計費均由被告負責;廚房內部設備費用由被告負擔,於合約到期日若原告不再續約,由被告收回或原告折舊購回,設備維修保養費亦由被告負擔,外部陳列如桌椅、杯盤、擺飾等由原告負責;第7 條約定被告為協助原告經營管理,而應提供之服務內容;第10條第1 項約定原告每月須支付予被告營業額總額10% 為品管行銷費用;第10條第6 項約定合約終止時,原告應將招牌及各項器材設備返還被告等情,有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條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足見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具有委任、智慧財產權授權、租賃性質之繼續性契約。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之義務,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固有明文。惟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至第6 款,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甲方於乙方開店時,應協助乙方進行開店之促銷活動以及行銷方案並支援現場管理人員運作,為期1 個月(人員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店開幕時,被告僅提供開幕紅布條及名片式優惠券,未為原告準備加盟店基本應有之菜單及宣傳單,甚至連系爭加盟店使用之提袋、紙巾,竟印有淡水店之名稱及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該等物品印有公司名稱、地址並無任何不妥之處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原證3 之菜單(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在商品之間確印有淡水風情、景色,而原證6 之提袋、紙巾(見本院卷第30頁)亦印有淡水璞真空間之地址,均足以使人認為系爭加盟店所使用者,為淡水璞真空間之菜單、提袋及紙巾,此舉確會令消費者對系爭加盟店有倉促開張、不專業之感受。然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外部陳列如桌椅、杯盤刀叉、各式用品、擺飾、燈光器具及冷氣等耗材由乙方負責」,是依前揭約定,此等菜單、紙巾、提袋等,應屬該條所稱之「外部陳列」,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又被告已提供名片式優惠券,尚非全然未為任何開店促銷活動,兩造復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應具備何等規模之開店促銷活動及行銷方案,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②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約定:「甲方定期提供乙方有關商店經營訓練課程,教育訓練課程(課程內容由管理部安排講師以及各店務實際需求開課)時間另行通知。」,原告主張被告僅提供食譜課程,未有任何經營管理課程等情,觀諸被告提出之教育訓練課程簽到單(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時間係在103 年12月8 至同年月30日之間,總計22堂,觀其內容,確均屬吧台環境介紹、食物料理等烹飪課程,並無系爭契約約定之商店經營訓練之課程,而查商業經營管理,攸關盈虧甚鉅,當屬重要之訓練課程,此部分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 ③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甲方定期派員輔導乙方有關加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促銷活動、商品組合、客源分析、與內部管理作業等。」、第7 條第5 款約定「甲方於簽約後,應協助乙方進行詳盡商圈調查工作,以利未來經營參考。」、第7 條第6 款約定「甲方視實際需要提供不定期聯點銷活動」,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義務,均未履行,被告則抗辯係以安裝監視器監看系爭加盟店狀況,再提供建議,惟監視器為原告擅自拔除;至商圈調查工作,確有與證人莊尊輝討論云云,經查:安裝監視器是否得以查知系爭加盟店所需之輔導,已有疑問;至商圈調查工作,被告舉證人莊尊輝為證,復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第238 頁),所言難以採信;至不定期促銷活動之義務,則抗辯係因原告經營時間短暫,尚未輪到不定期促銷就結束營業云云,然查:原告自104 年3 月4 日開幕迄104 年9 月30日休業,期間近7 月之久,且生意慘澹,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屬急需積極促銷、推廣活動之餐廳,被告均未為其計畫任何促銷活動,顯已違反前揭約定。故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5 、6款之義務甚明。 ⑶綜上,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4 、5 、6 款之約定,已堪認定。又系爭契約具有委任、智慧財產權授權、租賃性質之繼續性契約,業如前述;於當事人一方給付不能或遲延時,究許其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應視契約履行程度而定,本件被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加盟店裝潢及廚房設備,而達可營業之程度,且就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系爭加盟店開幕時一次性給付之義務,亦無違反,本件被告所違反者(即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4 、5 、6 款)均為繼續性給付性質之義務,故本件依被告違反情形,兼固兩造利益,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認原告僅得終止契約,尚不許解除契約。而原告已於104 年9 月9 日催告被告履行加盟業主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惟查當事人並不諳法律規定,其用語或有瑕疵,惟目的則為同一,即不欲使系爭契約繼續有效,而受領該意思表示之被告於通常狀況亦能理解其意,本件被告復未爭執此節,故認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又系爭存證信函之文義雖記載因被告經催告未履行,再請被告於7 日內與原告代理人聯絡後續事宜,逾期不理,依法「解除」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觀其文義,雖定有7 日期間,惟實係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復不爭執其係於104 年10月30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業於7 日後翌日之104 年11月7 日合法終止。 ㈣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500,000 元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房租、電費及人力費用計1,203,402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加盟金部分: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前揭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契約之性質具有委任、智慧財產權授權、租賃之性質,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所支付之加盟金全數供作原告加盟店裝潢及設備之用,縱其抗辯屬實,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第10條第6 項約定該等設備、店招等均應返還被告,且約定原告不得再使用加盟店名稱,自不得使用該等具有品牌識別度之裝潢風格,故認系爭加盟店內之裝潢亦屬被告所有,同在應返還之列,故兩造間就廚房設備及店內裝潢,當屬租賃之性質,故認加盟金依使用期間比例計算,對兩造均屬公允,而系爭契約終止後,雙方互復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授權期限3 年(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4 年11月7 日終止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4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計25個月,依比例計算之加盟金1,041,6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1,500,000 元/36 月*25 月=1,041,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以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房租、電費及人力費用計1,203,402 元之損害部分: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店租、電費、人事費用,均為經營咖啡店原即應投入之必要成本,而商業經營當存有虧盈風險,況原告新店開張,客源尚待經營,未必能於新開店初期,即收支平衡,故縱被告均依約履行,亦不必然得使原告攤平成本或獲利,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保證營業額及獲利(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是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前揭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1,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0日(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