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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7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告
張偉德
被告
果物憩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靖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立中國大陸商業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共同在中國大陸開辦餐飲事業,應各出資人民幣60萬元,並應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將開辦費匯入原告戶頭,惟被告於約定匯款日期後,未依約履行,原告數次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人民幣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認被告並未違約,則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投資款,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11.適用法律及爭議的解決第㈡」約定:「因執行本協議而發生的爭議,各方可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如因合約有關事項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因系爭協議書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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