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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同上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被告
阪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莊智斌
被告
夏家霖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敏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阪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邀被告夏家霖、王敏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09%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又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5 日變更負責人,新負責人即被告莊智斌並於104 年4 月14日簽約為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公司僅繳息至104 年9 月10日,即未再繳納本息,現尚積欠本金1,359,423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莊智斌、夏家霖、王敏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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