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楊棟隆 訴 訟代理 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東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貳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東隆為被告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二人於民國105年3月4日與原告及 訴外人賴麗雲、陳秀英、羅錫森、陳進政、楊英哲、陳守村(下稱賴麗雲等6人)因買賣契約糾紛,而簽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契約),並於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二 人)同意於105年4月25日前,再給付乙方(即原告及訴外人賴麗雲等6人)新臺幣(下同)2749萬9997元,完成本件基 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包括該5筆土地分割出來之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第2條約定:「前條款項(即2749萬9997元),以銀行簽發之支票支付,乙方之分配如下:㈠賴麗雲,受領273萬900元;㈡陳秀英,受領698萬7943元;㈢羅錫森,受領468萬8617元;㈣陳進政,受領151萬5295元;㈤楊英哲,受領389萬1971元;㈥楊棟隆,受領389萬1971元;㈦陳守村,受領379萬3300元。」、第7條約定:「如任何一方違反約定,應賠償他方 2,750,000元之違約金。」等語。 ㈡詎被告二人嗣後竟未依約履行,則原告及訴外人賴麗雲等6 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之約定,自得對被告二人請求給 付違約金275萬元。而訴外人賴麗雲、陳秀英、羅錫森、陳 進政、楊英哲已於105年9月10日將上開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所約定乙方分配款比例計算,原告可請求 被告二人給付違約金2,370,670元(計算式:2,750,000元× 23706697/27499997=2,370,670元,元以下4捨5入)。另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中並未明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其等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二人中有一人履行給付,另一人即同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2,370,6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國成公司應給付原告2,37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東隆應給付原告2,370,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書、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系爭和解契約第7條 之約定,請求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二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