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8號
- 原告
- 頂極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鈺鋒
- 訴訟代理人
- 林智群律師
- 被告
- 威爾視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顯祥
- 訴訟代理人
- 盧瑞珠
- 被告
- 佳意商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盧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㈠被告威爾視公司與被告盧瑞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8,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佳意商公司與被告盧瑞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中,因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金額錯置而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㈠被告威爾視公司與被告盧瑞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佳意商公司與被告盧瑞珠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8,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復對被告盧瑞珠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經被告盧瑞珠同意(見本院卷第183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原告所聲明之範圍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提供資訊軟體服務公司,被告盧瑞珠為被告威爾視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視公司)監察人及被告佳意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意商公司)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被告盧瑞珠向原告公司負責人邱鈺鋒表示上開兩家公司均為隱形眼鏡公司,而被告威爾視公司已經有網頁,但太老舊需要更新,被告佳意商則有製作全新網站之需求,原告遂分別向兩家公司報價,並為兩家公司更新或製作網頁。
㈡被告威爾視公司為此提供其隱形眼鏡相關資料,以利原告為該其更新官方網頁,原告並於104 年8 月底開始進行更新官方網站工作,並報價每個月2 萬元,為期一年,被告威爾視公司表示接受,原告遂依約自同年9 月起開始替被告威爾視公司網頁進行更新及日常維護事宜,被告威爾視公司亦依約按月給付原告公司2 萬元。詎被告威爾視公司自105 年2 月起即停止付款,原告數次催促被告威爾視公司付款均不獲置理,原告乃依約履行至105 年8 月底,才將其網頁停止,是因原告仍依約提供被告威爾視公司網頁維護服務至105 年8月底,被告威爾視公司積欠原告服務費用共計14萬元(105年2 月至105 年8 月共7 個月)。
㈢被告佳意商公司委託原告架設網頁,原告報價相關費用約30至50萬元,最後確定製作兩個app 軟體及一個網站,每個單價為12萬元,三個合計為36萬元,扣除尾數1 萬元後即為35萬元,前開數額加上原告承租美國伺服器主機費用為每年4萬8,000 元,合計為39萬8,000 元。原告隨後進行網頁架設工作,被告佳意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盧瑞珠又表示要成立新公司,建議先由原告提供網頁架設技術服務,待新公司成立後,再將新公司若干股權轉讓給原告或負責人邱鈺鋒,但嗣後新公司並未成立,被告佳意商公司及盧瑞珠亦未將股份轉讓給原告或邱鈺鋒,原告嗣後亦不同意被告佳意商公司以上開履約方式給付原本應支付之承攬報酬,故被告佳意商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承攬報酬39萬8,000 元。
㈣本件相關網站架設工作均由被告盧瑞珠與原告接洽,被告盧瑞珠既為被告威爾視公司負責人暨唯一股東,又為被告佳意商公司監察人,兼以其曾向原告負責人邱鈺鋒表示有事情就找伊,而於上開兩個網站架設或更新過程中均扮演決策者角色,是被告盧瑞珠前開意思表示,應屬明示與被告威爾視公司及佳意商公司就兩家公司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意思,自應與被告等公司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另由原告公司工作紀錄(下稱系爭工作紀錄)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完成被告威爾視公司委託之工作,而工作期間從104 年8 月27日起至105 年6 月28日止,被告盧瑞珠亦有參與其事,不可能不知道原告仍有提供上開服務,且原告曾受佳意商公司委託架設網站、開發app 兩支,雙方並約定工作內容及價格,而原告已經參與並完成工作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威爾視公司與被告盧瑞珠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佳意商公司與被告盧瑞珠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⒋若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關於威爾視公司部分:
⒈被告盧瑞珠於104 年8 月份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邱鈺鋒於威爾視公司討論拍照與網站設計的相關問題,邱鈺鋒稱被告盧瑞珠可將被告威爾視公司所需要處理的拍照,網頁設計,美編設計,社團管理都給伊處理,一個月收兩萬元,經被告盧瑞珠同意,雙方從104 年9 月開始工作,配合4 個月付款8 萬元後,原告一直未將網站設計做好,是認與當初所談工作內容不符被告威爾視公司要求。又於105 年1月份去電原告要求製作網頁及美編未完成事項及進度,發現原告公司電話已是空號,經詢問原在原告公司服務的員工才得知原告已將所有員工資遣,因公司網站及美編工作需及時處理,原告卻未將此事告知,此與當初約定的服務條約不符,兩造於是在105 年1 月份由被告盧瑞珠和邱鈺鋒討論要中止這份合作關係,亦經邱鈺鋒同意,且因當初雙方並未簽訂年度合約,被告威爾視公司是按月給付,是兩造於105 年2 月1 日已終止合作,原告無權要求任何服務金額,被告威爾視公司亦無須支付任何有關網站服務費給原告。
⒉復原告公司前員工楊逸寧於105 年3 月才在被告威爾視公司上班,其於105 年7 月3 日向被告盧瑞珠提及邱鈺鋒要收車馬費4 萬元,如果雙方合約沒終止,原告為何不直接收2 月到6 月的顧問合約費10萬元,而係要收4 萬元車馬費等語。
㈡關於佳意商公司部分:原告公司負責人邱鈺鋒所提的軟體開發案是詠春拳社團幾個師兄弟一起合作的案子,而邱鈺鋒還是其中一員,此合作案與被告佳意商公司並無關係,且詠春拳的師兄弟和邱鈺鋒都不是被告佳意商公司員工或股東,與被告佳意商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又於系爭工作紀錄在0000-0000 中明確指出邱鈺鋒係與詠春師兄弟合夥,且其股份要多一些,復於系爭工作紀錄0000-0000 佳意商股東會議中,有明載「目前須共同平分24萬的款項,每人須負擔6 萬,請鈺鋒提供給股東們匯款的銀行帳號」,此明確表示所謂的「佳意商股東會議」的公司名稱是原告強行冠上的名稱,原告明知自己及其他人都不是被告佳意商股東,且網頁購物車也不是被告佳意商公司委託製作的。另邱鈺鋒在「盧文錦詠春拳世界總會」公告中公告「原告頂極公司」明白指出委託電子商務合資專案是詠春拳總會的師兄弟,而一個購物車的專案39萬元,原告沒有任何的報價單,也無被告佳意商公司委託製作的提案,也無任何系統分析提案,就一口咬定要向被告佳意商公司收錢,並盜用被告威爾視公司的商品,套在網頁購物模板上,網址設在原告公司,稱是被告佳意商公司委託製作的。是被告佳意商公司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商業行為,亦未委託原告架設網站,而無原告所述39萬8,000 元之承攬費用,復無所謂股權轉讓及任何其他相關事項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威爾視公司於104 年8 月與原告成立網站維護契約,每月維護費用2 萬元(含網站使用3,000 元、網站文案3,000元、平面設計4,000 元、數位顧問10,000元)。原告自104年9 月起為被告威爾視公司網頁進行更新及日常維護事宜。
㈡被告威爾視公司每月付款2 萬元(未稅)予原告至105 年1月。
㈢被告盧瑞珠為被告威爾視公司之監察人,及被告佳意商公司之代表人。
㈣楊逸寧先受僱於原告公司,於105 年2 月離職後,在105 年3 月改至被告威爾視公司任職,而系爭工作紀錄係楊逸寧任職原告公司及威爾視公司期間為其個人所製作。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威爾視公司給付105 年2 月至同年8 月尚未給付之服務費14萬元、被告佳意商公司給付架設網頁費用39萬8,000 元,及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瑞珠應各與被告威爾視公司、佳意商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對被告盧瑞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一節,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兩造之爭點亦經本院會同整理如下:⒈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請求威爾視公司及盧瑞珠連帶給付105 年2 月至同年8月之網站維護費用,共14萬元,有無理由?⑴被告威爾視公司與原告成立之網站維護合約期限為1 年或未約定期限?⑵被告威爾視公司與原告是否於105 年1 月底合意終止網站維護合約?⑶原告自105 年2 月起是否有為被告威爾視公司網頁進行更新及日常維護事宜?⑷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盧瑞珠有無同意就威爾視公司之網站維護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威爾視公司及盧瑞珠連帶給付105 年2 月至同年8 月之網站維護費用,共14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佳意商公司及盧瑞珠連帶給付39萬8000元,有無理由?⑴被告佳意商公司有無委託原告架設網頁,並約定製作2 個app 軟體及1 個網站,費用為36萬元,折讓後為35萬元,另由原告代承租美國伺服器主機,費用1 年48000 元?⑵被告佳意商公司有無與原告約定成立新公司,再將新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以代前項價金之履行?⑶原告有無為佳意商公司製作2 個app 軟體及1 個網站,及支出伺服器主機承租費用?⑷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盧瑞珠有無同意就被告佳意商公司之上開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
⒋若原告對被告佳意商公司之請求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盧瑞珠給付39萬8000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威爾視公司間之網站維護契約為期一年,是被告威爾視公司應給付105 年2 月至同年8 月尚未給付之服務費14萬元等語。然查:
⒈兩造並未以書面簽訂相關之網站維護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報價單以證明兩造確有簽定一年期之網站維護契約等情,有報價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惟此為被告盧瑞珠所否認,故上開報價單是否為原告開立予被告威爾視公司之正式報價單已屬可疑。又上開報價單雖載明「威爾視公司、顧問合作案」,及其上說明一係記載:「該案為年度執行專案,恕不得採上開報價單獨執行及計價」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單方面開立,報價單上並未有原告與被告威爾視公司或盧瑞珠之相關簽章,而報價總金額為2 萬元,亦屬按月計算之金額,亦無其他文字足認定原告與被告威爾視公司已簽訂為期一年之契約。再者,依被告盧瑞珠所提出之原告104 年9 月至12月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5、76頁)亦與原告所提之上開報價單內容及金額不相符合,惟此為原告所開立予被告威爾視公司,而原告亦自承該報價單係原告就104 年9 月至12月所開立予被告威爾視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8 頁),自應認被告威爾視公司所提之報價單格式始為原告所開立之報價單。再參諸被告威爾視公司所提之報價單上,第一張係原告向被告威爾視公司報價請款,內容為9 月份、10月份顧問費,及購置虛擬主機費用,共計52,500元,於說明部分並記載:「該業務已經完成履行、交付期票以三十日為限」,而第二張之內容為11月份、12月份之顧問費合計42,000元,說明部分亦記載為「該業務已經完成履行、交付期票以三十日為限」,由上開之報價單之內容可知,兩造合作之方式,係於原告完成2 個月之工作後,再向被告威爾視公司以報價單請款,除顧問費21,000元(含稅)外,尚會因具體工作內容而調整報價(例如上開購置虛擬主機之費用)。惟上開依實際工作內容按月份為報價請款之方式,尚無從證明原告與威爾視公司間訂有為期一年之顧問合作案之承攬契約。是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諸於原告,而認原告與威爾視公司間雖有口頭約定網站維護契約,惟並未簽定有為期一年之顧問合作案之定期承攬期約。
⒉被告盧瑞珠辯稱伊與原告是在105 年1 月份,經邱鈺鋒同意而中止兩造之顧問合作關係等語,此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據證人楊逸寧到庭證稱:伊係於104 年上半年至105 年2 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同年3 月至7 月間任職於被告威爾視公司,而系爭工作紀錄係其工作日誌,基本上都是當天完成,有些則非當天製作,且系爭工作紀錄中所載鋒哥係指原告公司負責人邱鈺鋒、盧姐則指被告盧瑞珠。又系爭工作紀錄於105 年2 月1 日記載「於1 月底雙方終止網站顧問的合約」係因當時聽到的感覺是雙方合約結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24 頁)。且系爭工作紀錄於105 年2 月1 日確記載:「⑴於一月底雙方終止網站顧問的合約,盧姐會再和鋒哥討論是否有其他的合作型態(接案)及預算。」(見本院卷第124 頁),其上之記記載亦與證人楊逸寧所證相符。是審酌證人楊逸寧當時仍為原告公司員工,且系爭工作紀錄乃其工作日誌,雖有些內容非為當日製作,惟基本上都是當日或其後數日完成,故其證詞及系爭工作紀錄之記載尚堪採信,是以原告邱鈺鋒與被告盧瑞珠於105 年1 月底時確有討論雙方終止網站顧問的合約等情,要係屬實。
⒊再參以系爭工作紀錄於105 年6 月29日記載:「預計6 月底前頂極即可開發票給威爾視請款。詢問盧姐車馬費、網站作業技術顧問費用,若請款共4 萬元可否接受?->盧姐表示需再和鋒哥商討,已回覆鋒哥此訊息。->鋒哥表示後續工作待約談後再執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參諸原告與被告威爾視公司間之網站維護契約若未終止,原告應會持續以上開其向被告威爾視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5、76頁)為報價請款,且報價單之內容亦應係每個月之顧問費用21,000(含稅)及其他具體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05 年間仍有以報價單為持續請款之相關證明,反係以所謂「車馬費、網站作業技術顧問費用」等項目,透過證人楊逸寧向被告盧瑞珠詢問若以上開內容及金額請款是否可接受,而此部分又與系爭工作日誌上所載「於一月底雙方終止網站顧問的合約,盧姐會再和鋒哥討論是否有其他的合作型態(接案)及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相符。更何況自105 年2 月至同年6 月已有5 個月,單是原告所主張之顧問費用即高達10萬元,原告又何以有所謂「車馬費」之請求,是互核上情,堪認原告與被告威爾視公司確實已於105 年2 月起即終止系爭網站維護契約,原告再為請求被告威爾視公司給付同年2 月至同年8 月尚未給付之服務費(即顧問費用)14萬元,即屬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與威爾視公司於105 年2 月起終止系爭納站維護契約後,原告確實仍有為威爾視公司提供某程度之網站工程服務,此亦據證人楊逸寧證稱:105 年伊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往被告公司工作,是負責網站聯絡及經營粉絲團等事宜,至於工程部分則是由原告來處理,而105 年6 月29日是因邱鈺鋒仍有提供服務,要向盧瑞珠要求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及上開工作紀錄上所載「盧姐會再和鋒哥討論是否有其他的合作型態(接案)及預算」等語,均屬相符。惟原告之負責人邱鈺鋒於系爭網站維護契約終止後,係以何原因對被告威爾視公司提供何種服務內容、有無約定服務費用,具體金額為何等情,要屬另事,究非原告得依其與被告威爾視公司之系爭網站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續向被告威爾視公司為主張。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佳意商公司應給付架設網頁之承攬報酬39萬8,000 元,並提出網站架設及app 製作事宜參考資料,欲證其實(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6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等情。惟被告佳意商公司抗辯未委由原告架設網頁,且網頁購物模板係盜用被告威爾視公司商品,網址亦設在原告公司,並無原告所述39萬8,000 元之承攬費用等語。
⒈證人楊逸寧證述:系爭工作紀錄於104 年12月25日雖記載會議主題為佳意商股東會,但此係幾位詠春拳師兄弟之合夥人要成立購物網站,並製作購物車之app ,而105 年1月製作購物車紀錄,則是渠等討論是否要成立新公司,惟之後係以「佳意商公司」來製作網站,又同年7 月製作之工作紀錄第7 點記載費用分攤是合夥人就費用分攤之約定,且合夥人並非佳意商公司員工而是一群朋友,而原告公司負責人邱鈺鋒亦為合夥人之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1 頁、第164 頁、第144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由證人楊逸寧之證述可知,所謂104 年12月25日之「佳意商股東會」,並非被告佳意商公司之股東會議,而是原告與詠春拳社團之友人欲合夥成立新公司,而由原告負責購物網站及app 之製作,而於105 年1 月13日渠等亦雖曾討論成立新公司,惟因未成立故僅借用「佳意商公司」之名義,更在106 年7 月5 日時有約定合夥費用如何分擔等情。足以認定原告負責人邱鈺鋒確為合夥事業之一員,而其分擔之工作為購物網站及app 之製作,故原告並非受被告佳意商公司委託而架設網站之人,故其與被告佳意商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要足認定。
⒉又證人何紹 到庭證稱:渠等是詠春拳的師兄妹,被告盧瑞珠說要設立網站賣東西,就找了邱鈺鋒一起,邱鈺鋒說好,其稱其要設立網站來賣東西,被告盧瑞珠負責提供商品,伊負責對外跑東南亞業務。被告盧瑞珠說大家拿錢來製作網站,邱鈺鋒說暫時不要,由原告公司來製作網站就好,後來有討論到要開公司,又因為設立公司要花錢,被告盧瑞珠就說網站暫時以其公司名義運轉即可,而跟被告佳意商公司沒有關係,被告盧瑞珠是好心要把網站寄放在其公司,故原告提出之佳意商公司購物網站跟被告佳意商公司沒有關係,且邱鈺鋒也是合夥人而負責網站事宜,並由各人負責各人之工作,亦未提到錢,只是大家有興趣來做一件事,而在另外成立公司前,先以被告佳意商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但後來有人不想做而未成立新公司,我們後續的開會都不成,大家都是嘴巴說說,網站也沒有真正弄出來,且因成立公司很麻煩,所以寄生在被告佳意商公司,網站、開立發票都是以被告佳意商公司名義,惟渠等沒有跟佳意商公司談,是被告盧瑞珠好心讓渠等寄生在其公司裡。若伊放茶葉到購物網站出售,出售之後利潤是伊的,與被告佳意商公司無關,而被告佳意商公司的隱形眼鏡是由被告盧瑞珠將產品賒給渠等,且無庫存問題,有人訂貨才由渠等拿貨,出售後賣得價金僅還本金予被告盧瑞珠,利潤則由渠等分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依證人何紹 之上開證詞,與證人楊逸寧上開所證大致相符,更足認定原告雖曾為佳意商網站之架設,惟此係原告與被告盧瑞珠及證人何紹 及其他友人共同之約定,而暫借被告佳意商公司之名義為之,與被告佳意商公司並無關聯,被告盧瑞珠並未代表佳意商而與原告另行簽訂承攬契約,原告並未受被告佳意商公司之委託而承攬網站架設或購物車之app 之製作,要屬甚明。
⒊再由系爭工作紀錄於104 年12月25日之記載略以:「會議主題:佳意商股東會議。技術:鈺峰負責電商開發部份。公司:目前不成立新公司,以盧姐的佳意商貿易有限公司先行運作…,技術費用由鈺鋒先行代墊,故一開始鈺鋒持股比例會多一此…以公司名義開戶頭,黃師兄負責內帳,保管大章;盧姐請會計師負責外帳,管理小章」等語;於105 年1 月13日之記載略以:「會議主題:佳意商股東會議:⑴原訂先用佳意商進行運作,而後再成立新公司,也可設立籌備處,以籌備處名義向銀行申請帳戶,或共同聯名開立帳戶。⑵網站銷售原則上不需開發票,若需發票可先使用佳意商來開立」;再於105 年7 月5 日則記載略以:「佳意商股東會議:⑹「APP (軟體開發)三期總共是35萬,目前已繳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共名萬的費用,最後一期的尾款11萬,待Android 的版本完成,連同年費(主機租用及維護運作)48,000元一同繳付。」、⑺「目前需共同平分24萬元的款項,每人需負擔6 萬,請鈺鋒提供給股東們匯款的銀行帳號。」(分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143 至144 頁)。上開工作紀錄雖均記載「佳意商股東會議」等語,惟被告盧瑞珠為被告佳意商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惟一股東,並無其他股東,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而所謂之「會議紀錄」中亦顯見所謂之「股東」除被告盧瑞珠、「黃師兄」外,原告負責人邱鈺鋒亦為股東之一,證人何紹 亦證稱其亦為股東之一。故互核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及系爭工作紀錄,更足認原告係與幾位詠春拳社團之友人原約定共同成立新公司,彼此間亦分配負責不同之工作,而原告分擔工作為架設購物網站及製作購物車之app ,惟渠等並因實際成立新公司,僅暫借用「佳意商公司」來製作網站,而相關之費用亦約定由渠等來負擔,而非由被告佳意商公司來負擔,要屬甚明。縱認原告確有為架設「佳意商公司」網站及製作購物車之app 之工作,亦非被告佳意商公司委託製作,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諸如報價單或書面契約等),足以證明系爭網站架設及製作app 之承攬契約確實成立於其與被告佳意商公司之間,自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佳意商公司間已有承攬契約之存在。綜上所查,堪認原告架設系爭網站及製作購物車app 之行為與被告佳意商公司無涉,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佳意商公司報價,並為其製作網站及購物車app ,故被告佳意商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39萬8,000 元云云,自無可採。
㈣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明示之意思為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盧瑞珠為被告威爾視公司監察人及佳意商公司負責人暨唯一股東,兼以其曾向原告表示有事情就找伊,而於系爭網站維護契約及系爭網頁架設事宜均扮演決策者角色,且表示原意與被告威爾視公司及被告佳意商公司共同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故被告盧瑞珠應屬明示與被告威爾視公司及佳意商公司就兩家公司對原告之承攬報酬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意思,自應與被告等公司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威爾視公司、被告佳意商公司間,並未簽訂網站架設、網頁更新或製作購物車app 之書面契約,又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盧瑞珠曾與其口頭約定願就原告對被告威爾視公司、被告佳意商公司所為之網站架設、網頁更新或製作購物車app 之報酬負全部給付之責之相關事證。參以被告盧瑞珠雖曾係代理被告威爾視公司就更新網頁、網站維護等與原告洽談、締約或對原告之報價為給付報酬,惟於雙方終止系爭網站維護契約(業如上所述)後,原告自不得再依雙方原所成立之網站維護契約,向被告威爾視公司請求,自亦不得據此向被告盧瑞珠請求應連帶給付105 年2 月至同年8 月之服務費14萬元。又關於原告與被告佳意商公司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是以原告不得就佳意商網站之架設及製作購物車app 之製作向被告佳意商公司為主張,亦無從以被告盧瑞珠為佳意商公司之負責人,且於網站架設時扮演決策者角色,而應與被告佳意商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要屬甚明。
㈤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盧瑞珠就被告威爾視公司網站維護契約與被告佳意商公司網頁架設及製作購物車app 受有不當利益云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雖被告盧瑞珠為被告威爾視公司監察人,但其就系爭網站維護契約應僅係代理被告威爾視公司與原告洽談、締約,原告亦應知悉系爭網站維護契約之給付對象為被告威爾視公司,此關原告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上載業主寶號為「威爾視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自明(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57頁),而與被告盧瑞珠無涉。復原告所主張「佳意商公司」網頁架設及製作購物車app 之給付對象為被告佳意商公司,惟經本院認定系爭網頁架設及製作app 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佳意商公司間,業如前述,縱認原告架設系爭網站及製作app 係為其負責人邱鈺鋒、被告盧瑞珠及其他合夥人為另行成立公司前而預先架設、製作,惟此部分已經證人何紹證述係因各合夥人負責個人所分擔之事務而由邱鈺鋒負責網頁架設及app 製作事宜,是難認係由被告盧瑞珠委由原告架設系爭網頁及製作app ,則原告就系爭網站架設及製作app行為之給付對象亦非被告盧瑞珠,故難謂被告盧瑞珠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盧瑞珠請求系爭網站105 年2 月至同年8 月之服務費14萬元與系爭網站架設及製作app 之承攬報酬39萬8,000 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威爾視公司間之網站維護契約業已於105 年1 月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威爾視公司給付同年2 月至8 月之服務費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與被告佳意商公司就系爭網站架設及購物車app 製作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佳意商公司給付承攬報酬39萬8,000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盧瑞珠就系爭服務費14萬元及承攬報酬39萬8,000 元負連帶給付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均無理由,亦應駁回。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