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 告 沐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屹卓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施南瑄律師 被 告 瑞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曼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曼玉為被告瑞良實業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瑞良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涂鄂良,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6 年4 月26日變更為黃曼玉,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