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宜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州 訴訟代理人 王台安 被 告 意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27日至10月5日間陸續委託原告代工電 子零件,並於原告代工完成後,取回全部貨品。惟被告應支付之代工款新臺幣(下同)753,153元卻遲不給付,經原告 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㈡爰本於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6張、出貨證明1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2-29、48-66頁),被告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0頁送達回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 卷第46頁送達回證)之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