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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告
宜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州
訴訟代理人
王台安
被告
意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27日至10月5日間陸續委託原告代工電子零件,並於原告代工完成後,取回全部貨品。惟被告應支付之代工款新臺幣(下同)753,153元卻遲不給付,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㈡爰本於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6張、出貨證明1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2-29、48-66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0頁送達回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回證)之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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