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照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 被 告 智慧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高慶 陳韻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 、編號5 、編號13至16之G 欄所示數量之備品」,及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拾肆萬貳仟零參拾柒元之保固保證本票之同時,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 萬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為如下述二、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院卷一第47、224 頁,卷三第236 至239 、296-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次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白如晏,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變更為白家榮,並由其於107 年5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至3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承攬「新店縣、中和線及小南門線車站公共區照明設備重置工程」,將其中所需燈管、燈具等設備部分轉包予原告,安裝部分則另由其他廠商施作,兩造為此於104 年7 月20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承攬金額為2060萬1 元,按原告實際交付數量計價;嗣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已交付系爭工程第一、二階段所需設備,被告僅給付343 萬5039元報酬,尚餘第一、二階段報酬(含模具費用30萬4500元)合計273 萬8115元迄未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又原告尚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購買備料之費用)103 萬3244元、所失利益(即總承攬金額扣除被告已付報酬金額、原告請求報酬金額、原告請求所受損害金額,再按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乘以8 ﹪)107 萬1488元。至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出2 ﹪備品並開立3 ﹪貨款金額公司票作為保固保證金,然此僅為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狀態,並非請求付款之停止條件;又原告並無遲延交貨情形,兩造係因工班施工進度落後、業主燈具臨時變更款式或變更設計、被告要求暫時停產、數量追加等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協商研議就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原告之交貨期限為105 年4 月26日,則原告已於同年4 月23日完成交付,被告以遲延為由處以罰款373萬2513元,並以此抵銷原告就系爭工程所請求之 報酬,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4萬2847元(按107年7月20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誤金額為599萬3995元,見本院卷三第296-1頁)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性質為單純買賣,是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報酬、備料損失及所失利益,自屬無據;縱認系爭契約兼有買賣及承攬之性質,亦應就屬於買賣或承攬之部分,各適用買賣或承攬之規定,非可一律適用承攬之規定,而原告交付之大部分燈具、燈座、燈管及其零組件,俱屬市面上之通用規格,原告僅對少數標的製作模具,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之金額中何者屬於承攬性質,其請求權基礎即不該當。關於原告請求已交付品項之價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 、7 、10、12條約定,應以北捷公司實作之數量計算,如北捷公司未施作(包含備品),則不予計價,且原告應提交2 ﹪備品並開立3 ﹪貨款金額之公司票作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領回,始可向被告請款,又原告之履行期限應完全按被告與北捷公司契約時程履行,逾期即科處罰款,另如原告任意拖延交貨日期,被告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亦無須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則按北捷公司實作計價追、減後,原告實際交付之數量應如被證12計價單所示,被告僅餘181 萬4535元款項未付,然原告尚有未備全備品並交付保固保證金情形,故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價金。又模具採購單上記載燈具模組變更設計開發費用、防水頭模具變更設計費用、燈管型材改更設計費用,俱是指變更模具設計時,始按實作支付款項,本件既無上開情形,原告請求模具費用30萬4500元自屬無據。關於原告請求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部分,鑑定人於鑑定過程中失其客觀及專業性,鑑定內容復規避本院囑託之事項或答非所問,故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7 年4 月10日電機技師( 全國) 字第1070414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顯不可採;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最後一站原定104 年12月12日完成,經兩造數次協商,確認原告第一階段最末交貨日期為永安站之104 年10月29日,然原告遲至105 年6 月22日始交齊全部燈具,遲延273 日,嗣原告雖應允於105 年8 月31日前完成全部第二階段燈具之交付,然原告其後仍無法提出符合此進度規劃之交貨時程,因此遭被告終止契約,則原告於第一階段已遲延交貨,如計入遲延罰款,其根本無利潤可言,且第二階段未有任何北捷公司之實作數量,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被告亦無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義務;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市面上可買賣之通用品,原告所稱之備料可於市面上持續販售,其主張將備料之購入金額全部計為其所受之損害,顯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其有第二階段之備料損失或所失利益,即無理由。此外,原告於第一階段即遲延交貨273 日,應按第一階段總價金524 萬9574元,每日計罰1 萬5749元,是原告合計應罰373 萬2513元,被告自得以該罰款債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所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承攬北捷公司新店線、中和線、小南門線車站公共區照明設備重置工程,嗣將其中燈具( 含光源) 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施作燈具含LED 光源之工作流程略以:首先會同北捷公司至施工車站會勘、劃定照度模擬區域及選用照度模擬燈具型式,由原告依現場套量取得之原始燈具尺寸,設計樣品及製作圖說由被告送審,復由原告將樣品送實驗室為配光測試取得配光數,製作照度模擬報告,再由北捷公司審核報告及選定燈具型式、數量後,製作樣品試裝及工法審核,經審核無誤後,由被告通知原告生產燈具型式及數量。是依系爭契約所示,北捷公司就上開工程所需之燈具及LED 光源雖有抽象之規格規範,但無具體燈具之型式及尺寸與光源數量,需由原告依現場之實際套量之結果,重新設計燈具規格尺寸,製作燈具樣品,依車站照度模擬之結果,由北捷公司選擇光源之數量,再將樣品送至現場試裝,確認尺寸是否相符,固定方式是否可行,由北捷公司確認後,被告再通知原告出貨。是依前開原告施工之程序,本件兩造之契約,顯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非僅單純財產權之移轉,故依前開說明,兩造之契約關係,應係承攬關係。 ㈡、關於原告請求契約項目之報酬部分: 1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已依被告通知交付之燈具、燈管,被告應依實際交付之燈具、燈管數量計價,給付報酬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以業主即北捷公司與被告結算之數量計價,超出之燈具、燈管應由原告取回,不得計價,且原告有部分燈具、燈管未依約交付2%備品,及報酬3%之保固本票,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等語。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雖約定「需配合業主需求,三年三階段,實作計價追加減」等語。惟查被告承攬北捷公司新店線、中和線及小南門線車站公共區照明設備重置工程後,將其中燈具、燈管設計、製作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照明設備之安裝則另交由其他廠商施作,由被告自行擔任公共區照明設備重置工程施作之協調與管理,是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北捷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僅得依被告通知之燈具、燈管品項、數量交付,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亦規定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交付,應付逾期罰款自明。如以北捷公司與被告實際結算之數量計價,如此不啻使原告承受,未依被告之指示如數交付燈具、燈管,將有系爭契約第10條之逾期罰款,如依約交付,則仍需承擔交付數量逾實際施作所需數量之損失之不利益。故前開第7 條第2 項所謂之「實作計價追加減」等語,應係指原告依被告指示,實際交付之燈具、燈管之品項、數量計價而言,不得將被告自任照明設備重置工程之管理,因錯誤估算數量或其他原因,指示原告交付逾北捷公司前開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之燈具、燈管,由原告承擔損失,回收為此工程而訂製之燈具、燈管。又本件被告向原告通知出貨,有以口頭或以line通知等方式通知,有原告提出之line、會議紀錄等為證(本院卷二第97至116 頁),是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完整之出貨通知,並無悖於社會常情,然原告出貨予被告,均有出貨單予被告簽收,被告既予收受並確認品項、數量而未予退回,衡情應係經被告通知而出貨。是本件自得以原告實際出貨予原告之燈具、燈管品項、數量,作為計價之標準,如被告主張原告有未依被告之指示擅自出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2 、茲就原告實際出貨之品項、數量認定如下: ①、契約項次1.1 ,LED T8直管型燈具:原告主張為1474組,被告對已出貨1380個不爭執,就差異之94組部分,抗辯因原告提出之編號130279出貨單未簽名,而否認曾收受此部分之燈具云云。惟依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編號130279出貨單及LINE之對話,前開出貨單之日期為105 年1 月20日(原證16第28頁),而同年1 月20日之LINE之內容亦記載「燈具4 邊外折92組,120mm 2 組」(原證16第29頁),足認原告確有出貨94組。是以,原告出貨為1474組,扣除2%之備品30組,原告得請求報酬之出貨組數為1444組。 ②、契約項次1.2 ,LED T8直管型燈具:原告主張為131 組,被告對已出貨126 組不爭執,就差異之5 組部分,抗辯原告提出之編號404 出貨單係事後請訴外人林高慶補簽,而否認曾收受此部分之燈具云云。惟前開出貨單之日期為105 年6 月2 日,依原告提出其與林高慶之line對話內容,同年6 月1 日提及「小南門1 號出口旁販賣機區4 盞4 呎2 燈有需要更換嗎?如有要追加燈具」等語;同年6 月2 日提及「4 組明天可以寄上來嗎?;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方回覆「出5 組」等語(見原證16第58至60頁),復有105 年6 月2 日寄件至前開地址之寄件人收款聯及客戶簽收單可稽(原證16第61至62頁),復參酌被告不爭執前開地址為被告施工廠商中川公司之地址。足認原告確有出貨前開5 組之燈具。是以,原告出貨為131 組,扣除2%之備品3 組,原告得請求報酬之出貨組數為128 組。 ③、契約項次1.4 ,工字型LEDT8 直管型燈具含反射板:兩造不爭執原告出貨264 組。( 按原告出貨之燈具均已安裝而未提供備品) ④、契約項次1.5,中東型LEDT8直管型燈具:兩造不爭執原告出貨914組,扣除2%之備品19組,原告得請求報酬之出貨組數 為895組。 ⑤、契約項次1.7 LEDT8 ,直管型燈具:兩造不爭執原告出貨33組。( 按原告出貨之燈具均已安裝而未提供備品) ⑥、契約項次1.8 LEDT8 ,直管型燈具:原告主張為81組,被告對已出貨81組不爭執,惟抗辯:其中8 組為小南門站2 號出口,原約定為2 呎4 管之燈具,惟原告出貨之燈具為2 呎2 管之燈具,故要求原告換貨8 組,故此8 組不得計價云云。原告就此部分應裝設2 呎4 管不爭執,惟陳稱:照度模擬後,北捷公司選擇2 號出口裝置2 呎4 管燈具,惟僅裝設2 支燈管,3、4號出口則裝設2呎2管燈具,其已依約交付,係被告廠商於施工之際,錯將2呎2管裝置於2呎4管處,事後要更換時又找不到已出貨之2呎4管之燈具,故要求原告出貨8組 云云。是原告既否認曾交付錯誤之燈具,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林高慶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三 第82頁),惟其上所載與被告於本件之前開主張相同,並未 檢附其他足資證明前開事實之證據。再參酌本件北捷公司結算計價數量為70組,亦即實際安裝組數為70組,然原告出貨之數量81組,扣除前開嗣後出貨之8組,已足供安裝,是原 告陳稱已送足夠數量供安裝,係安裝工人找不到已交付之燈具等語,似非顯然無據。是以,原告出貨為81組,扣除2%之備品2組,原告得請求報酬之出貨組數為79組。 ⑦、契約項次1.10,LEDT8 燈管4 呎:原告主張為2994支,被告對已出貨2808支不爭執。查依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編號130279出貨單及LINE之對話,前開出貨單之日期為105 年1 月20日,而同1 年月20日之LINE之內容亦記載「南勢角入燈管196 支」等語( 原證16第28頁、29頁) ,兩者互核相符,足認原告確有出貨196 支;又出貨單編號472(原證16第48頁) 被告不爭執簽收欄為其員工所簽,亦足認原告應有出貨如出貨單所載之408 支。是前開出貨數量加計被告不爭執已收受出貨單編號000000( 000 支) 、000000( 000 支) 、000000( 000 支) 、000000( -00 支) 、000000( 000 支) 、000000( 00支) 、000000( 000 支) 、000000( 000 支) 、465( 188支) 、468( 60 支) 、471( -9 支) 、00000000 000( 00支) 、00000000000( 000支) 、000000( 000 支) ,合計共2870支。另出貨單編號130264號( 48支) 、130431號( 84支) 、A04B00000( 00 支) 無被告簽收足資證明業已出貨交被告收受,不應計入,而404 號( 10支) 、405 號( 84支) 之出貨單之簽收欄兩造不爭執為事後補簽,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即曾已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補簽部分有疑義而否認,是尚難僅以前開事後補簽之出貨單認原告業已出貨。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得認已出貨之燈管為2870支。原告出貨為2870組,扣除2%之備品58組,原告得請求報酬之出貨組數為2812組。 ⑧、契約項次1.11,LEDT8 燈管2 呎:原告主張出貨為294 支( 按出貨單編號130431號10支捨棄;本院卷二28頁) ,被告對已收受251 支不爭執。查出貨單編號412 號27支部分,有原告提出寄送27支燈管之105 年6 月17日寄件人收執聯、同年6 月20日簽收之客戶簽收單為證,其上所載之收件人為林高慶,地址復為被告地址( 原證16第63頁至65頁) ,再參酌原告提出之0627工作日誌亦記載6 月20日補貨2 呎燈管27支等語( 原證16第67頁) ,足認前開出貨單所載之27支燈管應已交付被告。出貨單編號405 號10支部分,有原告提出寄送10支燈管之同年6 月22日寄件人收執聯、同年6 月23日簽收之客戶簽收單為證,其上所載之收件人為林高慶,地址復為被告地址( 原證16第69頁70頁) ,再參酌原告提出之0810工作日誌亦記載6 月22日寄達本司2 呎燈管10支已收訖( 原證16第71頁) ,足認前開出貨單所載之10支燈管應已交付被告。出貨單編號424 號16支部分,被告不爭執業已收受,惟辯稱係缺失補送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此部分亦應計入計算。是前開出貨數量加計被告不爭執已收受出貨單編號000000( 0 支) 、000000( 00支) 、000000( 00支) 、000000( 00支) 、000000( 00支) 、00 0000( 00 支) 、000 000( 00 支) 、465( 2支) 、417(5 支) ,合計共294 支。是以,原告出貨為294 支,扣除2%之備品6 支,為288 支,原告請求報酬之出貨支數為288 支,即為可採。 ⑨、契約項次2.1 ,LED 球泡嵌燈( 內含E27 LED 燈泡) :兩造不爭執原告出貨數量為213 組。是213 組,扣除2%之備品5 組,原告得請求報酬之出貨組數為208 組。 ⑩、契約項次2.2 ,LED 球泡嵌燈( 內含E27 LED 燈泡2 顆) :兩造不爭執原告出貨數量為140 組(本院卷二第30頁)。是原告出貨140 組,扣除2%之備品3 組,原告得請求報酬之出貨組數為137 組。 ⑪、契約項次2.3 ,LED 筒燈、嵌燈,內含LED 光源:兩造不爭執原告出貨數量為196 組(本院卷二第30頁)。是196 組,扣除2%之備品4 組,原告得請求報酬之出貨組數為192 組。⑫、契約項次2.5 ,LED 筒燈、嵌燈,內含LED 光源:兩造不爭執原告出貨數量為18組。( 按原告出貨之燈具均已安裝而未提供備品) ⑬、契約項次2.6 ,吊掛式天井燈組,內含LED 光源:兩造不爭執原告出貨數量為9 組。( 按原告出貨之燈具均已安裝而未提供備品) ⑭、契約項次3.1 ,防水型投光燈組,內含LED 光源:兩造不爭執原告出貨數量為9 組。( 按原告出貨之燈具均已安裝而未提供備品) ⑮、契約項次12燈具防昡光裝置:兩造不爭執原告出貨數量為6 組。( 按原告出貨之燈具均已安裝而未提供備品) ⑯、契約項次15燈具設計及樣品製作費用:兩造不爭執原告出貨數量為12組。 ⑰、契約項次19.1車站全場景照度模擬:兩造不爭執原告出貨數量為1 式。 ⑱、契約項次19.2車站分區域照度模擬:兩造不爭執原告出貨數量為9 式。 ⑲、契約項次20.1LED T8型燈管安全性檢驗:兩造不爭執原告出貨數量為1 式。 ⑳、契約項次20.2LED T8型燈管光束維持率檢驗:兩造不爭執原告出貨數量為1 式。 ㉑、契約項次20.3LED T8型燈管突波免疫力檢驗:兩造不爭執原告出貨數量為1 式。 ㉒、契約項次20.4LED T8型燈管靜電放電免疫力檢驗:兩造不爭執原告出貨數量為1 式。 ㉓、契約項次20.7LED T8型燈管配光特性及發統效率式驗:兩造不爭執原告出貨數量為1 式。 3、按燈具每階段請款方式:簽約後訂金25%(需提交等值公司本票為履約保) ;業主簽證設備進場35% ;設備安裝完成20% ;業主驗收完成20%(請領驗收款時需提交備品2 % ,需開立公司本票3 % 為保固保證,保固期滿領回) ;訂金請款後即付,其餘貨款月結30日支付。合約項次15、19及20依實際發生請款100 % ,月結30天支付,兩造契約第7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依前開數量及兩造契約約定之單價計算,就契約項次15、19、20,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加計5%營業稅為106 萬2783元,被告已給付42萬8400元(含稅)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63萬4383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㈠至㈢,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另就其餘契約項次之燈具、燈管部分,其請款方式固約定為「請領驗收款時需提交備品2 % ,需開立公司本票3 % 為保固保證,保固期滿領回」,然被告於業主驗收完成時,本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前開請款方式應指被告給付報酬予原告之同時,原告亦負有同時交付備品及保固本票之義務。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加計5%營業稅為473 萬4571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㈣),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含稅)300 萬6639元後,為172 萬7932元,而兩造不爭執北捷公司業已驗收,原告承攬之燈具、燈管尚在保固期間(本院卷三第225 頁) ,且原告就契約項次1.4 ,1.7 ,2.5 ,2.6 ,3.1 ,12等燈具或燈管並未給付2%備品(數量詳附表編號5 、13至16之G 欄所示),亦未依約交付3%之保固本票,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尚缺之備品2 % ,及開立面額為14萬2037元(計算式詳附表㈥)之保固公司本票之同時,給付原告172 萬7932元。 4、模具變更設計開發費用( 含燈具模組變更設計開發費用;防水頭模具開發費用;燈管型材變更設計費用) :原告主張原報價是將模具費用內含於燈具、燈管內,因被告要求將模具費用另外拆開報價,契約中方另外有模具費用,現第一階段已完工,經業主驗收,並已開立模具保管條,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模具費用含稅30萬4500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模具採購單上記載燈具模組變更設計開發費用,防水頭模具變更設計費用;燈管型材改更設計費用,俱是指變更模具設計時,始按實作支付款項云云。惟查,原告前開所述,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採購經理趙婉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原告報的價,有議價2 、3 次,中間白家榮有提到價格無法再降,公司考慮到捷運局將來有類似的工程,要將成本下降,就請原告將需要開模的費用另外拆出來報價,亦即原告原報價是內含模具成本,將他攤在各個燈具、燈管後,報出的價格,後來請原告將燈具、燈管如需要開模的費用,另外拆出來報價,亦即所報的燈管、燈具價格不含模具的成本等語(本院卷三第219頁、220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同。復參酌兩造之契約內載:雙方議定契約總價為2060萬1元(含稅) ;總價內含燈具費用2029萬5501元(含稅)及模具費用共計30萬4500元(含稅);本契約總價不隨物價波動調整。模具每階段請款方式:第一階段業主簽證設備進場請款50%,第一階 段業主驗收完成並提交模具保管條後請款50%等語(參系爭 契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按在工程施作期間中,因變更 設計所生之費用,屬追加工程,一般工程契約於簽約之際,因無法預期是否會變更設計及其內容,故通常無法於契約內明定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款項。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契約計價之模具費用,已明確約定,並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且請款之時點於第一階段完工業主驗收完成,提出模具保管條,即得請領100%款項(按本件工程,原分三階段履行),顯 見該模具費用應係指系爭工程於燈具、燈管之製作必會使用之模具等費用,而非如被告所述燈具、燈管原須使用之模具等費用已內含於燈具、燈管單價內,係如有變更設計產生模具等費用方得請領云云。是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北捷公司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模具係製作燈具、燈管所必要之器具,足認原告確有製作前開模具等,且原告並已開立模具保管書(卷一第293頁),則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前開模具費用30萬4500元(含稅)。 ㈢、原告得否請求備料損失及所失利益: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系爭工程原分3 階段進行,於執行期間,經被告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系爭契約既於工作完成前,因定作人即被告之意思而終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終止所生之損害,包含所受損害之備料損失,及預期收益之所失利益。關於備料損失部分,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備料物品存在,又該物品是否為系爭工程項目所使用之零組件,其數量及合理之市場價格為何?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會同兩造至備料存放現場實施鑑定,經與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係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於現場逐一確認鑑定,其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備料物件存放現場,確有系爭工程所屬項目之零組件,其合理市價總額為98萬4043元( 按各零組件之品項及數量詳鑑定報告,依鑑定報告所載各零組件之市場價格加總) ,前開零組件,為依北捷公司要求之規格所訂製之訂製品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可參。是足認原告所受之備料損失為98萬4043元。被告雖辯稱:鑑定人就市場合理價格僅以原告之報價,非實際訪價之結果,且前開零組件為通用規格產品,原告得另為使用或出售,並無備料損失云云。惟鑑定人亦已說明略以,其合理市場價格之認定,係以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單價,應係經兩造商議為兩造均認可之合理市場價格,復以原告主張之系爭零組件占合約單價之比例,判斷原告所主張之價格( 材料成本) 占合約單價比例很低,為屬於較低之市場價格,原告既願以較低之價格求償,即以該價格為合理之市場價格等語( 本院卷三第156 頁) 。本院審酌鑑定人所為說明並無背於經驗法則,應為可採。至關於備料物品是否為訂製品部分,鑑定人亦已說明,於鑑定過程中與兩造確認,會勘核對後的規格及數量;「施工圖說」是用於北捷公司相關車站以及「施工圖說」所標示的產品因在大賣場或一般電器材料行難以看到( 並非通用產品) 而確定為訂製品等有無意見( 有無異議) ,兩造都沒有人異議,而確認當天的會勘鑑定結果等語( 本院卷三第156 頁) 。本院審酌就此鑑定結果,係鑑定人依其專業之知識,審酌現場之物料及施工圖說,而認定系爭備料物品非通用物品,並將之詢問兩造,兩造為實際工程施作者,當對系爭工程之內容知之甚詳,其等亦無意見,而得此鑑定結果,且系爭工程確係由原告依北捷公司需求規格,於現場實際套量,施作樣品試裝,經北捷公司認可後生產,係專供北捷公司新店線、中和線及小南門線車站公共區照明設備重置工程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關於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後續預期之利潤以8%計算,並提出與照明燈具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查詢表為證( 本院卷一第227 頁) ,本院審酌後續工程因終止而未繼續施作,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原預期之利益甚難以實際之報酬與預期支出之成本為估計,故應得以政府統計之照明器具製造業同業所得之淨利率8%為計算。是系爭契約約定燈具、燈管之總價2029萬5501元,扣除前揭原告得請求之燈具、燈管報酬473 萬4571元、106 萬2783元,為1449萬8147元,以該金額8%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預期利率即所失利益為115萬9852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07萬1488元,低於前開金額,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04年10月29日期限前交付第一 階段所有之燈具、燈管,迄於105年6月22始完成交付,合計遲延237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每日以第一階段總價524萬9574元之千分之3計算逾期罰款,原告應給付被告373萬2513元,爰以此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抵銷;且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任意拖延交貨日期致無法如 期履約,被告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被告已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1 1條之規定,請求備料損失及所失利益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主張原告業已交付遲延,無非係以被告與北捷公司約定之第一階段完工日期為104年12月12日,故兩造約 定第一階段全部交貨完成時間為104年10月29日,而原告遲 至105年6月22日始交付完成,並提出北捷公司105年5月18日函,104年7月6日、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27日之內部會 議紀錄,原告105年6月22日之出貨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62頁、卷三第33至35頁)。查依被告提出之北捷公司函文,雖得 認定被告與北捷公司約定第一階段完工之日期為104年12月12日。惟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履約期限約定: 捷運車站共13站各階段產品交付期限,依專案進度會議中協調雙方同意後,另行訂定。訂定之交貨期限不可超過各階段驗收前之最後開始施工期限等語。是依系爭契約之規定,交付期限須經兩造同意後,另行訂定,被告所提之前開內部會議雖有記載永安站到貨日期為104年10月29日,惟依前開內 部會議記載,被告承攬之「新店縣、中和線及小南門線車站公共區照明設備重置工程」於104年7月20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工程進度於104年7月6日已落後3.68%、104年7月13日已落後4.89%(卷三第33頁、34頁)。再者,原告應交付 之燈具、燈管型式與數量,應由原告依現場之實際套量之結果,重新設計製作燈具規格尺寸,製作燈具樣品,依車站照度模擬之結果,選擇光源之數量,再將樣品送至現場試裝,確認尺寸是否相符,固定方式是否可行,由北捷公司確認後,被告再通知原告出貨,業如前述。而系爭內部會議之到貨期限,係系爭工程契約初簽訂之際所得之結論,足認該期限僅係兩造預估到貨之期間,實際具體應到貨之品項、數量及時間,應視工程進度(依樣品製作、試裝及北捷公司審核之 進度與結果),被告具體通知原告到貨之時間為準,自難僅 以工程之初,兩造預估之到貨期限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並無提出於工程進行中被告曾具體請求原告出貨,原告未依期限交付燈具及燈管之資料,供本院審酌。又被告於105 年4月13日會議時(本院卷二第369頁),曾具體通知原告應交付完成之第一階段燈具、燈管之品項及數量,然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均已依約交付(本卷三第225頁)。且105年4月13日會 議中,兩造業已就系爭工程結算第一階段原告尚應交付之燈具、燈管之品項、數量,並要求原告於105年4月26日交付完成,此觀兩造於本院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105年4月13日會議中應交付之品項、數量如何獲得共識之過程自明(本院卷二第124頁、125頁),而原告已確於105年4月23日交付完成,有原告提出之105年4月29日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一第81頁),則被告前開主張原告於105年4月26日以後始交付之燈具、燈管,顯應係被告於105年4月13日會議後始通知原告出貨者,自難認原告有遲延交付燈具、燈管之情。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北捷公司捷運車站公共區照明設備重置工程延遲之原因,或有因安裝燈具、燈管之工班遲誤、或為北捷公司變更燈具型式、或為被告燈具尚未試裝由北捷公司確認而無法大量生產、或北捷公司要求燈具變更設計、或被告通知暫停生產、或另行追加數量等情,亦均有原告提出之北捷公司工務處104年10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月21日、105年1月7日 、同年月19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2日、同年月21日函( 卷一第296頁至307頁),被告105年6月22日工作日誌(卷一第308至311頁)、line對話內容(卷一第312至317頁)等為證。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確有遲延交付之確定心證,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負遲延罰款,並以此為抵銷,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 定,無庸對原告就終止後所生之備料損失及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自明。是以,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萬4414元(計算式:634383+304500+984043+1071488=0000000),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請求172萬7932部分,則須同時向被告提交契約項次1.4,1.7,2.5,2.6,3.1,12等燈具或燈管之備品,及開立面額為14萬2037元之保固公司本票為保固保證,始得領取之。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