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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辜漢忠

  • 當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劉玉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7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被   告 東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文生 人 被   告 劉玉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書(下稱借貸契約書)第15條、借貸事項第7項約定,就本件因借貸契約 書所涉爭議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借貸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 字第991 號卷(下稱士簡卷)第6 頁、本院卷第20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鄭文生、劉玉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與原告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止,以每個 月為一期,於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6月16日間按期攤還 206,000元、於105年7月16日至106年2月16日間按期攤還 172,000元、於106年3月16日攤還137,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7639%計付;復依借貸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3條之約定,被告於本件債務不依借貸契約書之借貸事項清 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無條件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請求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就已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之20%計付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扣除被告還款20,000元後,尚餘本金2,473,325元並未清償。則依上揭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本金餘額及上揭約定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影本一份、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分攤明細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見士簡卷第6頁 、本院卷第20頁;士簡卷第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5,55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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