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 告 安琍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銘 被 告 建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工程名稱為「台中港#24 號碼頭銅土拌合系統工程-原料入倉、貯倉、拌合等之輸送帶運機系統及其相關配件等」,工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840 萬元。原告承攬之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使用,被告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金額計644萬元,另 匯款50萬元予原告,惟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匯款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146萬元未為給付,而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05年度司促字第12029號),惟被告已依法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參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第19條約定合意管轄:「甲乙雙方對本工程進行中所發生之問題,應先就本契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倘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工程承攬合約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工程承攬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喻涵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 │ │ │ ├───────┼────────┼────────┤ │ BD0223736 │ 103年1月15日 │ 126萬元 │ │ │ │ │ ├───────┼────────┼────────┤ │ BD0223736 │ 103年1月25日 │ 126萬元 │ │ │ │ │ ├───────┼────────┼────────┤ │ BD0223764 │ 103年5月10日 │ 252萬元 │ │ │ │ │ ├───────┼────────┼────────┤ │ BD0209542 │ 103年10月31日 │ 70萬元 │ │ │ │ │ ├───────┼────────┼────────┤ │ BD0209543 │ 103年11月30日 │ 70萬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