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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告
謝諒獲
被告
美商富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翔
被告
Wells Fargo Bank,N.A.
法定代理人
Stephen W.Sanger
被告
美商富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翔
被告
John G.Stumpf
被告
A.R.Cann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自約民國73年間起即擁有被告「Wells Fargo Bank」之信用卡,該信用卡最早是原告在美國奧勒岡州執業時向當地銀行申請,30年來一直保持優良信用紀錄。於104 年間,原告之信用卡帳戶內尚有約900 元美金,原告曾刷卡購買約200 元美金,依過去慣例,被告應自動由約900 元美金扣除約200 元美金,則原告之帳戶內應尚餘約700 元美金,而依過去之例,如原告收到被告退還之支票,原告則在背面背書,並寫上支付被告,被告亦在收到後兌現自己的支票,而將相同之金額支付原告在信用卡上所使用之金額,惟被告那段時間卻故意不將約200 元美金自約900 元美金中扣除,反而謊稱於某日一面將約900 元美金以支票退還給原告,另一面於同日寄帳單要原告支付約200 元美金,然明顯將原告之地址寫錯,原告從未收到,詎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竟以原告未付款而將信用卡關掉,且不再續發新卡,屢經催告均故意不再發卡,並在原告之信用上記載「逾期未付」或類似註記或其他不利原告之語。本件被告無故停卡、應續發新卡而未發卡、對原告作不實之不良信用通報,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向鈞院提出之書狀,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行使之,造成原告在鈞院轄區刷卡多次均無法成功,被告所登載之不實文書亦行使於網路及鈞院轄區,原告因被告之枉法而浪費超過200 小時之時間,折合為美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誠信原則、衡平法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一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被告二為在美國的外國公司;被告三為在台的外國公司台北分公司;被告四為(事發時)被告一、二外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五為行為人,是代表外國公司與原告書信聯繫之人。被告為一犯罪集團,在法律上整個集團都要負責(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2頁)。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9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包含:

⑴、被告應即刻連帶或共同交付原告「WELLS FARGO BANK之信用卡一張」,其有效期間、條件、與作業方式,與前相同(含每次均為至少6 年);

⑵、被告應撤銷及撤回所有關於原告之信用卡不良信用之陳報,並回復原狀;

⑶、被告應連帶或共同交付原告,關於原告之文件、帳單、信用卡、信用之陳報,並與原告會算原告之損害賠償,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額。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所衍生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前者係指某國法院就一訴訟事件是否有管轄權而言,又稱「國際的管轄權」或「審判權」;後者則指確定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管轄權後,決定內國各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國內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即係就內國民事訴訟事件劃分各法院管轄權範圍之規定。

三、次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國之法律,而非關於由何國法院管轄之規定。又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是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應以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國際管轄權判斷之參考標準。惟若上述之聯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數國均享有國際管轄權而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此對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故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時,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至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時所應考量之因素,則分為私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兩方面,在私的利益方面包括證據取得之容易性、原告選擇之尊重、其他替代法院之存在及其他可使案件進行更容易、更快速、更經濟之因素,在公共利益方面包括公共資源之支出、準據法為內國法或外國法、人們有理由希望就涉及當地多數人之案件在眼前進行訴訟等因素。

四、本件原告陳明其所提告之被告一為經我國認許的外國公司、被告二為在美國的該外國公司、被告三為在台的該外國公司台北分公司,被告四則為(事發時)被告一、二外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五為行為人、是代表外國公司與原告書信聯繫之人,又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亦涉及外國地等情,姑不論原告將屬於同一法人格之外國法人拆列為不同被告是否得當,本件民事訴訟既涉及外國法人及外國自然人等因素,乃涉外民事事件甚明。復依前揭說明,我國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得援引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為判斷有無「牽連關係」之參考標準,並得斟酌是否為「不便利法庭」,以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經查:

㈠、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第372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之分公司,其性質上仍屬外國法人,不因而變成為中華民國法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美商富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分公司之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又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分公司負責人,均為林裕翔等情,有該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表、分公司基本資料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8、1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認許及登記卷宗(見本件外放證物卷)查閱在案,則本件原告所提告之該外國法人(包含被告一至三)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與我國法院之牽連因素;另原告主張被告四、五共同參與上開外國法人將原告之信用卡無故停卡等侵權行為,雖無證據顯示其等之住、居所亦同在上址,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項之規定,亦因其等與上開外國法人同列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而堪認與我國法院非無「牽連關係」之存在;

㈡、惟查,依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是原告在美國奧勒岡州執業時向當地銀行申請,於104 年5 月18日遭被告以原告未付款為由而將信用卡停掉,經催告而遲不發新卡,且對原告之信用為不實之不良記錄,復於本件訴訟向本院提出書狀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在我國(含本院轄區)刷卡多次均無法成功,所登載之不實文書亦行使於網路(含本院轄區),並致原告浪費超過200 小時之時間,折合美金30萬元處理本件,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本件之核心及首要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無故停卡、遲不發新卡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而系爭信用卡既係原告在美國奧勒岡州向當地銀行申請,其核發及停權顯均由該美國銀行審核決定,相關徵信紀錄文書亦記載於該美國銀行之檔案,證據調查須相當程度的在美國進行,且該項債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按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之規定當為美國法,又原告自承並無我國身分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背面),被告復均為外國法人或自然人,甚且被告四、五並無證據顯示在我國有住、居所,其等之訴訟文書均須翻譯成外文後透過外交途徑在美國送達,至我國法院應訴亦屬不便,準此,衡諸本件訴訟之證據取得之容易性、準據法為外國法、公共資源之支出等情,堪認我國法院與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關連性薄弱,復有同具牽連因素且關連性較強之美國法院可為替代法院,則依前述「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應認我國法院得拒絕管轄,則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已無國際管轄權,洵屬明確。

㈢、至原告另以:被告停卡後造成原告無法在我國(含本院轄區)刷卡、被告對原告所為不實之不良信用通報行使於網路(含本院轄區)、原告為處理本件花費相當之時間、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書狀乃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而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含本院轄區)云云,並提出所謂其在本院轄區上網輸入密碼而無法進入被告銀行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其向美國第一銀行聲請信用卡而遭駁回之電子郵件及在本院轄區上網列印之美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進度查詢資料為據。惟查:原告主張無法於我國境內(含本院轄區)刷卡消費、及無法以原密碼進入被告銀行網站,僅分別係商家或被告單純告知原告無法使用信用卡或遭停權之事實而已;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美國第一銀行駁回其信用卡聲請之資料,並未顯示駁回原因係原告所稱之被告在網路上流通之對原告之不實之不良信用通報;再原告為本件投注時間乃為申張權利所為,而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答辯狀則係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利,顯均非侵害行為或損害結果;準此,此節原告提出之上開主張及資料,於形式上觀之即堪認所稱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含本院轄區)云云,乃不當擴張行為地及結果地之定義及範圍,不足推翻前揭關於我國法院與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關連性薄弱,而為「不便利法庭」之認定,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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