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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6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26號

上訴人
林秀鑾
被上訴人
官國輝

      官嘉俞

      官瑋聆

      官暐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關於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42,000 元(計算式:113000×68×1/6×3=3842000 元),核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故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2,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8,67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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