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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國哲
被告
首拉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芹瑗
被告
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首拉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拉公司)邀被告胡芹瑗、胡勝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範圍人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各條款之約定。嗣首拉公司自民國104年6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利息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31478%機動計息,嗣後以貸放日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且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首拉公司自104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且經原告於同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復於105年7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之情事發生,依約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首拉公司計欠本金共計24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胡芹瑗及胡勝雄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份、存證信函影本1 份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1 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28 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25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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