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絜
- 訴訟代理人
- 陳營尉
- 訴訟代理人
- 周政寬
- 被告
- 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緒承
- 被告
- 陳鼎文
賴昀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鼎文及賴昀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鼎文及賴昀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鼎文及賴昀筠連帶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陳鼎文及賴昀筠連帶負擔五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原告內湖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30條在卷可據(本院卷第9 頁背面)。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前於民國96年11月2 日邀同被告陳鼎文及賴昀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11月5 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履行分期攤還時,逾期6 個月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陳鼎文復於96年9 月20日邀同被告賴昀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9 月20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5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履行分期攤還時,逾期6 個月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8年2月9 日、98年1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前筆借款尚欠本金25萬6194元、後筆借款尚欠本金46萬3553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1 份、連帶保證書2 份、借款契約書1 份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2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立達公司於96年11月2 日邀同被告陳鼎文及賴昀筠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陳鼎文於96年9 月20日邀同被告賴昀筠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80萬元,因被告未依約還款,致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各積欠本金25萬6194元、46萬3553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8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