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 告 郭淮嘉 訴訟代理人 林素貞 蔡正哲 被 告 程孝平 訴訟代理人 蕭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 萬2,022 元(附民卷第1 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2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下午5 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旁。嗣原告於同日晚間6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告停車位置前始發現違停並 占用部分道路之系爭貨車,原告即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身體並彈飛後滑入系爭貨車車底,因而受有下頜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右側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雖有違停之事實,惟系爭貨車係停放於路邊處於靜止狀態,並非被告突然停車所致,且系爭事故現場之道路寬敞,應係原告車速過快才碰撞系爭貨車,況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論(下合稱系爭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又原告就植牙及整形部分僅為預估費用而無相關證明及資料,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將系爭貨車違規停放於紅線,原告騎乘機車而自撞系爭貨車,被告因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業務過失傷害事件判決判處徒刑4 月確定。 (二)系爭事故系爭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明原因剎車失控自摔,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貨車,無肇事因素,惟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違規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3萬1,194元,另支出 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16萬4,659元 2.工作損失13萬2,000元 3.看護費用8 萬4,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須進行植牙手術,其費用應以多少為合理?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如是,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須進行植牙手術之費用以40萬元計算應屬合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須進行植牙手術,粗估約需40萬元之費用,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4 月18日(106 )汐管歷字第2465號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雖尚未進行植牙手術,然此確屬日後復原所需之必要花費,堪認原告就植牙費用業已提出證據為證;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抗辯稱植牙手術係預估費用,原告未經實際支出而不得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原告亦與有過失,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8 比2 。 1.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援引系爭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因不明原因剎車失控自摔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7 頁),而抗辯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貨車係違規停放於路邊紅線上,車身左側已逾越紅線而占用部分之車道,車身右側則緊路邊牆面而無空間可供其他車輛繞道行駛(偵卷第28-31 頁),是系爭貨車違規停車之狀況,已完全擋住車道右側之動線,亦因佔用部分車道而造成後方來車之道路障礙;且因機車之行車動線須靠道路右側,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對騎乘機車之原告影響更劇。另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於夜間6 時33分許之交通尖峰時刻,彼時現場車輛頻繁、道路壅塞(偵卷第25-26 頁),則於車道中須靠右騎乘機車之原告顯無從向左偏駛繞道,其突遇路邊違停之系爭貨車,自以煞車為最可能有效避免碰撞之方式。再參以原告車輛之刮地痕走向,係由圖面之右上方略為偏向左下方(偵卷第14頁),可知原告確係發現違停之系爭貨車後,為避免撞擊而偏向左方行駛並同時緊急剎車,始造成上開刮地痕。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本件係因被告違規停車造成車道路幅不足,致原告在車道內靠右行駛時為免造成碰撞而緊急煞車始人車倒地。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同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被告係訴外人香帥食品行之理貨員兼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應確實遵守,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而違規停放系爭貨車於紅線上,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系爭鑑定意見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肇事原因係原告因不明原因剎車失控自摔云云,惟系爭鑑定意見係因無法認定原告之摔車原因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此部分之結論構成已屬牽強;且系爭鑑定意見雖有附註被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然亦未敘明何以被告之違規停車事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是其鑑定結論容有違誤,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3.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偵卷第15頁),則於路況濕潤之情形下,原告騎乘機車本應減速慢行;再就原告行經地下道出口至與系爭貨車發生撞擊之地點尚有一小段距離,可知原告如車速未過快且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時閃避而不致剎車不及;是綜合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以8 比2 為適當;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本院自得按此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有醫療費用16萬4,659 元、工作損失13萬2,000 元、看護費用8 萬4,000 元,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3萬1,194 元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又原告後續須進行植牙手術之費用為40萬元,亦經認定如上,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78萬659 元【計算式:16萬4,659 元+13萬2,000 元+8 萬4000元+40萬元】,惟因原告與有過失,故依上開8 比2 之比例減輕被告百分之80之賠償責任即為15萬6,132 元【計算式:780,659 ×20% =15,6131.8 ,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13萬1,194 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 萬4,938 元【計算式:15萬6,132 元-13萬1,194 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2 萬4,938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6 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