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盛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振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國治(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翁文祺,是原告於106年8月29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翁文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因於105年6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081,73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集力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集力通公司)購買Pioneer Computer、Dream Book商品,而簽發載明受款人為訴外人集力通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其中之貨款1,080,600元,嗣訴外人集力通公 司於10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遂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並將 系爭支票所表彰對被告之貨款債權1,080,600元讓與原告, 以作為還款來源。而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票雖不得再依票據轉讓方式為轉讓,然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原告得以債權讓與方式取得上開貨款債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1,080,600元及其利息。 二、備位聲明部分: 訴外人集力通公司積欠原告1,278,2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而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訴外人集力通公司,並經訴外人集力通公司提示未獲付款,訴外人集力通公司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竟怠於行使,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訴外人集力通公司行使對被 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80,600元及其 利息。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集力通公司1,080,600元,及其中680,000元自105年8月25日起、其中400,600元自105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抗辯略以: 一、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然其上並未記載受款人,而被告係為給付訴外人泰瑞隆有限公司(下稱泰瑞隆公司)貨款,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泰瑞隆公司,惟訴外人泰瑞隆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貨物,且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他人,被告與訴外人集力通公司間並無任何商業往來,亦未積欠其債務,則原告自無從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集力通公司於10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交付原告之抵押 票據,惟訴外人集力通公司嗣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278,2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維持率)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52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4至1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票據法126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如先 位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對被告之貨款債權1,080,6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反對主張提出反證。 ㈡次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於105年6月1日以1,081,73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集力通公司購買Pioneer Computer、Dream Book商品,而簽發載明受款人為訴外人集力通公司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其中貨款1,080,600元,嗣訴外人集力通公司於10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遂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並同意將系爭支票所表彰對被告之貨款債權1,080,600元讓與原告,其後系爭支 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集力通公司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維持率)明細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51頁),堪認訴外人集力通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對被告之貨款債權1,080,600元予原告之意,是依前揭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縱系爭支票載有禁止背書 轉讓,然訴外人集力通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仍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 ⒉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經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經被告於106年2月13日收受,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 12頁、第31頁),足認上開債權讓與已於106年2月13日對被告發生效力。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證明其否認之主張係屬真實,其片面所為之陳述,自難採信。 ⒋則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訴外人集力通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1,080,600元,其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80,6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惟原告並未證明訴外人集力通公司與被告間就前開貨款債權有約定清償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又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前揭備位聲明,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80,600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9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 面額 │ 備註 │ │號│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 │1 │中國信託銀│盛銘國際│CD0000000 │105.8.25│105.8.25│680,000元 │禁止背書│ │ │行營業部 │有限公司│ │ │ │ │轉讓 │ ├─┼─────┼────┼─────┼────┼────┼─────┼────┤ │2 │中國信託銀│盛銘國際│CD0000000 │105.9.5 │105.9.5 │400,600元 │禁止背書│ │ │行營業部 │有限公司│ │ │ │ │轉讓 │ ├─┴─────┼────┴─────┴────┴────┴─────┴────┤ │ 總計 │1,080,6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