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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被告
真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零伍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消防設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交付各該買賣標的物之消防設備而履行完畢後,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合計300 萬5,391 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復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亦因不能送達而無著,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00萬5,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防設備採購契約書、報價單、送貨單、被告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911號支付命令卷宗核實,堪信為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簽約(報價)日期│契約編號      │尚未給付之價金(新│        
│    │(民國)        │              │臺幣)            │
├──┼────────┼───────┼─────────┤        
│ 1  │103年5月12日    │A038C654      │70,598元          │        
├──┼────────┼───────┼─────────┤        
│ 2  │103年5月12日    │A038C655      │30,073元          │        
├──┼────────┼───────┼─────────┤                  
│ 3  │105年1月5日     │A048C558      │3,675元           │
├──┼────────┼───────┼─────────┤
│ 4  │104年12月23日   │A048C549      │4,515元           │
├──┼────────┼───────┼─────────┤
│ 5  │103年5月12日    │A038C821      │2,896,5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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