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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8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告
蘇澤宇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複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被告
兆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鄭智文、徐創乾、蘇孋君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分別為5,000 股、34萬股、15萬股、5,000 股,原告另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4月7 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亦未於開會10日前通知股東相關開會事宜,卻於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將原告由監察人改選為董事,致使原告監察人之身分喪失,無法執行監察人之權限而陷於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是被告公司既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自無從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股東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之監察人任期係自99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6 月20日止、共計3 年,則不論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成立與否,均不影響原告自102 年6 月20日起不具有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之事實,且被告復於106 年4 月14日重新改選董監事並已完成變更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及訴外人鄭智文、徐創乾、蘇孋君就董監事之改選前已分別商討而有共識,且渠等均於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上簽名,原告亦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106 年4 月6 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3 年,是應認系爭股東會已實際召開,縱屬有瑕疵,然其瑕疵並非重大,且對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長委任關係,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自99年6 月2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目的在於確認其並未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請求回復其身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法律上地位,惟被告公司業於106 年4 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已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且原告未繼續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乙節,有被告公司106 年4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6 年4 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33頁),原告就上情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院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公司既已完成改選,且未選任原告為董事或監察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論原告前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究為董事或監察人,均業經106年4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切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核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外,原告就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又未能說明其有何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藉由確認該過去之法律關係以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可言。

(二)縱認原告有確認利益,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已合法有效成立。

1.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前以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屬偽造為由,對訴外人鄭智文提起偽造文書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自字第23號判決訴外人鄭智文無罪,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103 年4 月7 日之前,被告(即訴外人鄭智文)已就兆鉉公司董監事改選乙事,分別與自訴人(即原告)、蘇孋君及徐創乾商議且有共識…足認被告雖未依公司法規定正式發通知書予各股東之方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但確實曾就徐創乾轉售持股、卸除董事職位,改由自訴人擔任董事之該次董監事改選具體內容,分別徵詢股東蘇孋君、徐創乾及自訴人之意見並獲同意…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上所載改選董監事之結論,業經其與蘇孋君、徐創乾及自訴人商議並有共識,而各該股東復於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出席簽到簿上均有簽名,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討論事項已然知曉,則該次股東臨時會形式上與實然召開相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3.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證4 、5 (即董事願任同意書、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是原告於被證4 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堪認其已同意自103 年4 月7 日起至106 年4 月6 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再參酌原告另於被證5 之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亦可認定其已知悉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相關情事;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及訴外人鄭智文、徐創乾、蘇孋君就董監事改選一事前已分別商討而有共識等語,應堪信為真。從而,由原告及訴外人鄭智文、徐創乾、蘇孋君均於系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簿上簽名,原告復於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情事觀之,系爭股東會雖無一般會議形式上與會者共聚一室、進行討論議題之外觀,然會議結論事項既經各該股東分別充分討論而得出共識,應可認定系爭股東會已有實質召開無訛,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實際召開,故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0日收受開會通知云云,惟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通知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72 條第2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被告公司之董事確實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0日通知原告,然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此僅係被告公司董事應處罰鍰之問題,原告尚難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全部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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