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 告 周聖翔 張閱 被 告 周健民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被 告 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欣怡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告並擴張訴之聲明,而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原告丙○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90萬元、原告丙○1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後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擴張如下所述(本院卷第21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駿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2月6 日變更為丁○○,由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聲明由丁○○承受訴訟,依法尚無不合(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下稱甲○○)受僱於被告駿龍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於105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救護車)搭載病患安寧返家,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 車道。行經重慶北路3 段與哈密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之路口,竟疏未注意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丙○沿哈密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乙○○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右滑倒在地,甲○○見狀煞車並往左閃,惟其救護車右前車頭仍與乙○○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右手挫傷(6 公分x5公分擦傷)、右膝挫傷(4 公分x3公分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側手肘膝蓋右手右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支出交通裁決費3,000 元、醫療費用5,270 元、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精神慰撫金69萬3,250 元、車損7,100 元等損害,丙○受有醫療費1,480 元、慰撫金9 萬3,000 元等損害,分別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3 萬9,050 元、1,48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乙○○90萬9,570 元,其中90萬元自106 年1 月18日起,其餘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丙○9 萬3,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甲○○辯稱: 伊是執行緊急勤務載病危患者返家,依臺北市衛生局警鳴器使用辦法,得行使優先路權,是被告並無疏失,乙○○聽聞救護車鳴笛聲後,未立即避讓,方為肇事原因。交通裁決所費用並非損害,不能請求。乙○○工作內容本無需搬重物,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又車損金額未扣除折舊。原告二人顯然與有過失,增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駿龍公司辯稱: 被告公司就選任監督以盡相當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害,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交通裁決所費用並非損害,不能請求。另原告2 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系爭車禍經鑑定後乙○○方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受僱於駿龍公司,擔任救護車駕駛員工作。 ㈡、甲○○於前揭時地駕駛救護車行經本案路口時,與沿哈密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之乙○○、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右手挫傷(6 公分x5公分擦傷)、右膝挫傷(4 公分x3公分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側手肘膝蓋右手右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㈢、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強制責任險理賠乙○○、丙○各3 萬9,050 、1,460 元(本院卷第57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需連帶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於前揭時地駕駛駿龍公司之救護車,實際上未搭載病患,亦非從事救援職務,不能享有優先路權,闖越紅燈撞擊乙○○、丙○致有前揭傷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爭執。經查: 1.乙○○以救護紀錄表造假,質疑當時車上沒有搭載病患、甲○○所述之行車路線不合理、醫療救護法只有急救病患等方能鳴笛,主張甲○○無優先路權,擅自闖紅燈而撞擊渠等,顯有過失云云。然查,甲○○當日搭載病危病人朱錫麟返家之事實,有車號000- 0000 號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調偵字卷第16頁)。該紀錄表上固記載病人住址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北路,但土城區並無該路,故原告二人質疑該表之真實性及被告是否有載送病患。惟經訊問緣由,甲○○陳稱該紀錄表係其公司之救護員所誤寫等語(高院刑事卷第23頁)。且查甲○○所駕駛之救護車發生本案事故後,即由駿龍公司另派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前往支援,亦有車號000-0000號救護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調偵字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紀錄表即記載病人住址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並記載:「此勤務係支援駿龍93、…、調換單架,儘速將病人病危返家」等語,足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確係前往支援甲○○之救護車。再朱錫麟之住所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表所載地址,又伊係肝癌晚期患者,於105 年2 月4 日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返回住處,後於當日死亡之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5日北總內字第1060005234號函文及朱錫麟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21 至第222 頁)。從而,由上開文件可知,甲○○確有載送癌末病人朱錫麟返家之事實,原告指稱當時救護車未載病患,救護紀錄表係假造云云,容有誤會。 2.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另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規定:「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一、消防機關。二、衛生機關。三、軍事機關。四、醫療機構。五、護理機構。六、救護車營業機構。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1 條明定:「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依上述規定可知,「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授權所定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等有關事項之規定,而「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則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4 項授權所定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甚詳。準此,一般所稱民間救護車即救護車營業機構,其救護車之裝備標準及用途,自應依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定之。而依該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四、支援防疫措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而我國風俗民情雖隨時代而有所變化,但「落葉歸根」、「壽終就寢」之觀念仍多為民間所遵循,政府亦不禁止臨終返家之病人使用救護車,故臺北市政府訂頒之「臺北市救護車警鳴器使用時機相關規定」,明文記載救護車搭載病危返家者,得使用警鳴笛。至衛生福利部103 年2 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雖記載:「設置救護車目的在於掌握時效搶救傷病患之生命,儘速將傷病患送至醫院就醫,爰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讓救護車享有優先通行之路權。按84年8 月9 日緊急醫療救護法制定公布至今,救護車使用範圍皆不包含載運遺體,復查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四、支援防疫措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然查本署(本部前身)基於考量我國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念,有要求留一口氣返家臨終者,惟救護車之使用,僅限於前揭範圍,併予重申敘明。」,亦未言明臨終返家不得使用救護車,且該函文主旨在處理救護車是否得接送遺體,不包含臨終返家者。而本件甲○○以救護車使用警鳴器接送病危病人臨終返家,符合上開「臺北市救護車警鳴器使用時機相關規定」,應屬合法。 3.再按汽車超車或讓車時,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乙○○、丙○於警詢時均稱機車進入路口時,有聽到救護車的警報聲音等語(偵字卷第9 頁背面、第12頁背面),足認甲○○駕駛救護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警報器確有鳴響。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公眾交通安全所訂,縱依同規則第93條之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放警示燈及警嗚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開放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仍不得以無限制之速度,在公路上任意奔行,蓋同規則第102 條另明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則依第93條獲得特別通行權之車輛在路口面對紅燈狀態下,仍應知曉側向可能有遵照綠燈行進之其他車輛。則其救護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應可看見重慶北路直行方向之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燈號,而右側即乙○○騎乘機車行經之哈密街的交通號誌即應為綠燈。而乙○○原本係擁有行駛之路權,且當時該交岔路口並無警員或其他協助指揮交通之人員將該路口疏導保持淨空之狀況,甲○○自應知悉處於綠燈狀態之哈密街上仍可能有遵行綠燈行進之車輛駛入該交岔路口。而依刑事庭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勘驗筆錄所載及擷圖所示(交簡上字卷第23頁背面、24、29~32頁),在乙○○機車於9 時24分14秒開始進入路口時,該時間尚未看到被告之救護車,於9 時24分15秒至16秒時,被告之救護車出現在路口左側並持續駛近乙○○之機車,於9 時24分16秒至19秒間,乙○○2 人隨車均倒地,甲○○駕駛之救護車右前車頭再與乙○○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該機車倒地後向右側滑動,並有零件拋飛,機車經彈跳後始完全倒地,甲○○所駕駛救護車於經過原告2 人倒地位置前方時,持續向道路左側偏移。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23頁)所示,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救護車停在本案路口距其行駛方向之停止線前約16.9公尺處,車頭微偏向東南方;而原告2 人所騎機車則停倒在被告救護車之右後方,距其行駛方向路口約4.4 公尺處,車頭朝向東北方。由雙方車輛停止位置距各自停止線之距離可知,當時被告救護車之速度高於乙○○之機車,另由監視器錄影紀錄可認,乙○○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速度非快,且係先進入該路口者,而當時被告之救護車距路口應尚有一段距離,亦即救護車甫進入路口時範圍時,乙○○機車已經在路口內行駛至明。則若甲○○在駛近該路口時,注意到可能側向會有遵守綠燈之車輛通過該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避免事故發生,而其卻未注意,即行加速前進通過該路口,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前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均認定:「甲○○駕駛救護車搭載病患號誌紅燈時未減速進入路口,為肇事次因」。然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始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使甲○○駕駛救護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有特別通行權,惟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之狀態下,對於側向會有遵照同規則第102 條行進之其他車輛乙節,應能有所預見,甲○○卻疏未注意,而未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難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甲○○抗辯其無過失,不足採信。 4.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情形為雇主之免責要件,雇主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甲○○係駿龍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駿龍公司就其選任甲○○為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復未提出任何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何免責之事由。 5.基上,甲○○與駿龍公司應連帶對原告2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 1.交通裁決費: 原告主張交通決所費用3,000 元為其損害,然此為主張其權利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所致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2.醫療費用: 乙○○主張支出5,270 元,丙○主張支出1,480 元,均提出單據佐證,且被告均未爭執。原告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3.工作損失: 乙○○主張其3 個月不能工作,然被告爭執醫囑係以三個月不能做粗重工作,然乙○○未從事粗重工作,故無需休養3 個月云云。經查,乙○○提出與正群電子有限公司之僱傭契約書,主張105 年3 月間預計前往大陸工作,因為發生系爭車禍致休養3 個月無法前去,損失3 個月之薪資24萬元,被告則爭執其私文書之真正。惟按所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向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我國實務上,參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及63年台上1394號判例:「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之看法,顯均採「勞動能力喪失說」。經查,乙○○其未發生車禍前之103 年間每月收入為7 萬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卷第203 頁)、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是依乙○○之專門技能及工作經驗,每月薪資水準應有7 萬元。另其因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關節盂骨折,須居家休養1 個月,骨折部分不宜抬重、不宜做粗重工作,需宜休養3 個月,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被告雖稱乙○○擔任業務員或業務經理工作,並非從事粗重工作,無須休養3 個月云云。衡以業務拜訪客戶,在外長時間奔走且甚至到其他城市出差,並非單純僅於辦公室內靜態工作,需要攜帶樣品或筆記電腦等簡報設備,亦屬常見,因此本院認為乙○○骨折後除居家療養1 個月外,另依其工作性質繼續休養1 個月應屬適當。是乙○○請求工作損失14萬元(7 ×2 =14),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4.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乙○○因系爭車禍骨折受傷,受有生活不便,且因治療需奔波醫院,而丙○受有擦傷,渠等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即屬有據。次查,乙○○為五專畢業,102 年、103 年度薪資所得約90萬元、名下有3 筆土地及股票,丙○為高職畢業,月薪約2 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年收入20多萬元至40多萬元間,名下有土地1 筆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系爭刑案卷附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9 、12頁)可佐。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乙○○為12萬元、丙○為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5.車損7,100元: 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10月30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7,100 元,有原告提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則在計算所受損害時,有關更換零件部分,自應將原有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關於應扣除折舊部分之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領照使用日為102 年10月30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領照日102 年10月30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2 月4 日,已使用2 年4 月,則零件5,500 元(車手、拉桿、面板、方向燈、內箱)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29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5,500 ÷( 3+1)≒1,3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5,500 -1,375)×1/3 ×(2+4/12)≒3,20 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0 -3,208 =2,292 】,工資1,600 +零件2,292 =3,892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所述,乙○○、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項目之損害金額各26萬9,162 元、3 萬1,480 元(計算式:5,270 +140,000 +120,000 +3,892 =269,162 ;1,480 +30,000=31,480) ㈢、乙○○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乙○○沿哈密街西向東行駛,其騎乘機車通過路口,聽聞有救護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之規定,且因儘早確認救護車可能方向位置,乙○○直到發現救護車後方避讓,因而致甲○○與乙○○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乙○○人車倒地之結果,就該結果之發生,乙○○顯有違反避讓救護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而本件經送鑑定(覆議)肇事原因,均認乙○○騎乘機車聞救護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偵字卷第19至21頁、交簡上字卷第12至15頁)可佐。惟乙○○在路口聽聞救護車鳴笛後,已有避讓之行為,僅是避讓不及,致其人車滑倒後遭甲○○駕駛之救護車撞擊,故本院認系爭車禍事件應由甲○○、乙○○各負擔為責任為50%、50%。另丙○乘坐乙○○駕駛之系爭機車以擴大其活動範圍,堪認乙○○為丙○之使用人無疑,則丙○自應承擔乙○○就系爭車禍事故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3萬4,581 元、1 萬5,740 元(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被害人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之人雙重獲償,則得予扣除之保險金額,自應以請求權人實際受分配且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為定。是乙○○、丙○分別得請求9 萬5,531 、1 萬4,280 元( 計算式:134,581 -39,050=95,531、15,740-1,460 =14,280)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乙○○95,531元及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連帶賠償丙○14,280元及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九、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追加部分諭知裁判費之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