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
- 原告
- 宇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璧珍
- 訴訟代理人
- 洪巧玲律師
- 被告
-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澄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AR APP開發服務協定合約」,原告已依約履行,並依上開合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經原告催促後,仍未依約給付,請求被告給付服務款項新臺幣(下同)66萬5,000 元及相關利息等語。惟依上開合約第10條約定,兩造因合約糾紛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合約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