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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告
宇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璧珍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澄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AR APP開發服務協定合約」,原告已依約履行,並依上開合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經原告催促後,仍未依約給付,請求被告給付服務款項新臺幣(下同)66萬5,000 元及相關利息等語。惟依上開合約第10條約定,兩造因合約糾紛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合約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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