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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李冠宜
  • 法定代理人
    王金蓮

  • 原告
    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   告 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敦化香榭B 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以敦化香榭B 棟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列王克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敦化香榭B 棟社區於106 年1 月22日106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包括王克中在內之多名原任管理委員辭任,而重新選舉管理委員,然選出之新任管理委員亦均辭任,致被告管理委員會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以實施訴訟等情,除據王克中具狀陳報外,並有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稽,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經覆略以:敦化香榭B 棟社區自102 年主任委員改選報背後無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等語,是難認被告現有訴訟能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憑,或聲請本院為被告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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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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