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劉炳輝、沈柏村
-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卓政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7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 告 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柏村 人 被 告 卓政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相對人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沈柏村、卓政逸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借款契約,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4840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兩造間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22條、保證書第5 條均約定合意就本件債務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所生之爭訟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及業務往來分行秀朗分行(新北市永和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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