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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天地養時尚藝術文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仁輔
被告
謝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一O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天地養時尚藝術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公司)邀同被告謝仁輔、謝建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詎被告天地公司未按期繳款,依約被告天地公司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全部清償,惟其經催告後仍積欠原告本金292 萬4,614 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 萬4,614 元,及自10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51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 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 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總約定書、系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7-23 頁),又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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