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黃文燦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林季甫律師 被 告 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就原告列名被告董事、董事長名單上之登記,向經濟部辦理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仍列名被告之董事長、董事,有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可認兩造間就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 告是否為被告董事長、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該不安狀態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是原告以形式上對委任關係存在有爭執之被告提起本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仍列名為被告之董事長、董事,則其對被告起訴,以監察人吳麗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董事,已於104年12月24 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00043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長、董事之職務,該存證信函並於104年12月25日經被告收受, 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迄今其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董事。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明,致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風險,為排除前開法律不安定之狀態,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10頁);被告未到庭爭執;監察人吳麗玉前則以書狀陳報:伊在104年12月25日已收 到原告發出之存證信函,表示辭去被告董事長、董事職位,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伊已嘗試聯絡另外2位董事變更 登記,但目前還沒收到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 堪認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長、董事之意思表示乙事為真實,應認兩造間委任關係於被告104年12月25日收受原 告存證信函即告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12月2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又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理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後契約義務得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得基於補充契約解釋而發生。對於後契約義務,債權人亦得請求履行。本件兩造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是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補充解釋,被告應負有清理終結兩造間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殘存狀態,兩造間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後,被告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登記為董事長、董事之基礎,被告有為原告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以完全解消殘存之事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登記機關經濟部辦理原告為被告董事長、董事登記之塗銷,以履行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兩造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列名被告董事長、董事名單上之登記,向經濟部辦理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