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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訴訟代理人
林志偉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昕
被告
富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琴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告
李安華

      郭水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富酉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四點一一、十二點一五、四點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郭水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面積為二九點七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安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建物(面積為零點四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富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

被告郭水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O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元。

被告李安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陸拾伍萬元、壹萬元為被告富酉有限公司、郭水柳、李安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酉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李安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332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0元。(二)被告郭水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系爭稱1324地號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 萬6,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7 元。(三)被告富酉有限公司(下稱富酉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325、1335地號土地,與系爭1332、13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編號C 、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6 萬3,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51 元(本院卷第6-8 頁)。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安華應將坐落系爭1332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二)被告郭水柳應將坐落系爭1324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萬9,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8 元。(三)被告富酉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325、1335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萬1,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0 元(本院卷第147頁至該頁反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吉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康信鴻,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別經被告等人以渠等所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A3、B 、C 部分之面積,被告等人並因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李安華應將坐落系爭13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9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元。2.被告郭水柳應將坐落系爭13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萬9,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8元。3.被告富酉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325、13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 萬1,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0 元。4.願供擔保,請准針對拆屋還地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李安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稱:原告請求拆除之部分,包含鐵窗、室外冷氣機等皆已拆除、遷移完畢,現在剩下可隨時移走之熱水器,亦可配合原告的指示拆除,也願意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

(二)被告郭水柳:如能確定占用面積則願意拆除,亦願意購買或承租占用之土地等語。

(三)被告富酉公司:

1.被告富酉公司與訴外人承租土地經營大賣場迄今約有12年,並不知其建物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且原告均未曾告知其土地遭無權占用,迄今始起訴拆屋還地,其目的實屬可議;而系爭1325、1335地號土地遭占用之位置係屬邊陲,占用比例僅約千分之3.6 ,因與土地其餘部分中間有一擋土牆而屬畸零地,原告請求返還後亦無法使用,故被告富酉公司占用系爭1325、1335地號土地對原告就其使用、收益之完整性並無影響;又倘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整體建築物之承載力會遭嚴重破壞或折損,並影響整體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性,除加計施工費用及時間成本外,建物賣場之經營亦將因施工期間須停止營業而產生重大損失,且原告亦自認系爭1335地號土地現出租予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分別經被告以渠等所有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A3、B、C 部分之面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A1、A2、A3、B 、C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而被告等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則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2.次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雖被告富酉公司占用系爭1325、1335地號土地之面積狹小,占土地整體之比例極低,兼之拆除所需花費甚鉅,且原告對被告富酉公司無權占有之部分難以單獨使用收益,然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實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侵害,始原告對系爭1325、1335地號土地無法為整體之使用、收益,則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被告富酉公司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富酉公司抗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云云,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A1、A2、A3、B 、C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渠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又系爭建物周邊巷道狹小,通行不易,步行20分鐘可達最近之捷運站,步行5 分鐘可達公車站及賣場,步行10分鐘可至金龍國小,附近皆為住宅區等情,有本院105 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是考量系爭土地周邊之居住環境便捷性及使用現況,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所獲得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相當;再參以系爭土地自104 年12月15日起訴起前5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360 元、5,840 元(本院卷第15-18、215-218 頁),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分別如下所示:

①被告被告富酉公司:⑴自104 年12月1 日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 萬89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40 元×占用面積21.16 平方公尺×5%×5 年=3萬8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返還系爭1325、133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5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40 元×占用面積21.16 平方公尺×5%÷12月=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郭水柳:⑴自104 年12月1 日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 萬9,545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360 元×占用面積29.72 平方公尺×5%×5 年= 6 萬9,5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返還系爭132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9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360 元×占用面積29.72 平方公尺×5%÷12月=1 ,1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李安華:⑴自104 年12月1 日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47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360 元×占用面積0.49平方公尺×5%×5 年=1,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返還系爭133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360元×占用面積0.49平方公尺×5%÷12月=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1、A2、A3、B 、C 之部分拆除,,並將其下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4-6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原告就拆屋還地部分全部勝訴,而原告及被告富酉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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