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謝佳純
- 法定代理人李錦龍
- 原告王子誠
- 被告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王子誠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被 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六九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四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三二四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63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即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69 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系爭本票並未載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其發票日為民國100年4月28日,故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應至103年4月28 日屆滿,被告遲至104年10月19日始提示系爭本票向臺北地 院聲請裁定,票據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據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依法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告因自知尚積欠被告系爭本票之債務,故於訴外人李錦龍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其催討共計新 臺幣(下同)233萬元之債務時,原告即承認上開債務並表 示會提出還款方案;又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另委託訴外人 邱昭宜以通訊軟體向李錦龍表示其還款計畫與時程,有此可之,原告不僅已向被告承認有債務存在,亦向被告提出還款計畫與時程,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之必要。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 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以消滅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00年4月28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應至103年4 月28日屆滿;被告遲至104年10月19日始向臺北地院為本 票裁定之聲請(見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324號卷聲請本票裁定狀所蓋收文章戳),斯時系爭本票上所載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觀諸被告其所提出原告與李錦龍之簡訊記載:「(李錦龍)你的部分算出來是233萬。(原 告)好的,下週五前給您一個交代。」、「(原告)好吧,我再完整把我的方案寫給您。(李錦龍)什麼方案?(原告)我打好再寄給您。(李錦龍)要打什麼東西?你不是要匯錢?(原告)還款計畫,我下週再回您。」等文(見本院卷第88頁)、邱昭宜寄發李錦龍之簡訊記載:「子誠的部分,他請我轉達,如下:我總金額234萬,週五匯 入117萬元整;所有金額都是親友調來的,以示負責。再 麻煩李總提供帳戶吧」等文(見本院卷第90頁),均無任何字句可資認定原告係明知得行使票據時效抗辯而仍積極對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之表示,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明知時效完成,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更難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以消滅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憑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2.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既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其併請求法院宣告被告不得再持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到期日 ││號│(民國) │(新臺幣) │ │ │├─┼───────┼──────┼───┼─────┤│1 │100年4月28日 │1,339,749元 │王子誠│未記載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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