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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被告
厤芃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柏閣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蔡厤強(原名蔡春輝)
被告
廖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厤芃國際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核其異議狀所載理由,尚無從判斷即係基於被告厤芃國際有限公司個人關係之抗辯,應認被告厤芃國際有限公司之異議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蔡厤強、廖翠蓮,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均載有「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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