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號
- 原告
-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亦寬
- 訴訟代理人
- 吳復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穎
- 被告
- 郭先水
郭玉貞
郭玉女
郭萬龍
朱佳華
江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郭先水、郭玉貞、郭玉女、郭萬龍及朱佳華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追加江寧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第120 頁);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郭先水及江寧華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暨其上同小段13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郭先水、郭玉貞、郭玉女、郭萬龍、朱佳華(下稱郭先水等5 人)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5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江寧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5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先水所有;被告郭先水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郭先水等5 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6-7 頁),復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郭先水及江寧華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5 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先水等5 人就系爭房地於103年5 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江寧華應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郭先水等5 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18頁)。經核,該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郭先水、郭玉貞、郭玉女、朱佳華、江寧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玉貞於85年3 月28日邀同被告郭先水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90,000 元,嗣被告郭玉貞未依約還款,經慶豐銀行於92年1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郭玉貞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惟尚有1,096,184 元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並經核發債權憑證。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並依法公告在案,中華公司復於98年8 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被告郭玉貞及郭先水。而被告郭先水及郭玉貞於101 年10月12日因其等之被繼承人郭林寶蓮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始於103 年9 月29日查知被告郭玉貞、郭玉女、郭萬龍及朱佳華(下稱被告郭玉貞等4 人)業於103 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先水,被告郭先水復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江寧華,被告郭先水等5 人明知原告對被告郭玉貞及郭先水享有系爭債權仍未獲清償之情事,仍先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郭先水及贈與被告江寧華,顯係為脫免系爭債權之清償責任,是被告等人前揭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前開贈與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受益人郭先水、轉得人江寧華應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先水及江寧華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5 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先水等5 人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5 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江寧華應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郭先水等5 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公同共有。
二、本件被告郭先水、郭玉貞、郭玉女、朱佳華、江寧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郭萬龍及朱佳華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房地係被告郭先水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購買,其確有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江寧華則具狀陳稱:原告前已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8 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中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訴訟),被告江寧華購買系爭房地確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郭玉貞、郭先水有系爭債權,迄未受償;郭先水等5 人於101 年10月12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被告郭玉貞等4 人於103 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先水,被告郭先水復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江寧華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公告通知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等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之總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財產型態上之變更,不生債務人之總財產減少之問題,僅在債務人取得對價不相當或無對價之情況,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
㈡另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訴確定判決中之理由具有爭點效者,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者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該重要爭點業經過兩造之言詞辯論,而法院對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
㈢經查:
⒈原告前曾對被告郭先水、江寧華起訴請求撤銷其2 人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5 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8 號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判決原告敗訴,並已確定,該判決並認定被告郭先水與被告郭玉貞等4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被告江寧華出資買受,乃借名登記予被告郭先水,被告江寧華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而再於103 年5 月30日移轉系爭房地予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江寧華,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 至270 頁)。本件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被告江寧華係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轉得人,而請求其回復原狀,但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究係有償或無償等節,亦為前訴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是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再以同一爭點為重要先決問題而主張被告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云云,揆之前項關於爭點效意旨之說明,此先決問題就有關原告、被告郭先水、江寧華之間,本院自不得為與前訴相矛盾之判斷。故本件系爭房地實係被告江寧華出資向被告郭先水等5 人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郭先水,再由被告郭先水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寧華等情,已堪認定。
⒉另依被告朱佳華所提被告郭先水等5 人所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記載有:「本約係103 年4 月23日買方王玉珩簽立買賣契約解約後成立」,顯見被告等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因被告郭先水行使優先承買等節,應堪採信。本件既有其他交易對象欲購買,最終因被告江寧華借用共有人即被告郭先水之名義而行使優先承買權承買,顯見該買賣價金,尚屬市場行情,而具「相當之對價」無訛。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由被告江寧華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郭先水,且其買賣價金亦與市價相當,具相當之對價,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之買賣行為或形式為贈與實為借名登記回復登記等之行為,自均非詐害債權之行為。則本件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訴請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