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陳燁真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視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孟繁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范智偉 被 告 視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千雅 ○ 號5樓 被 告 孟繁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視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林千雅、孟繁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102 年7 月7 日、103 年8 月20日及104 年3 月5 日簽立動用期間到期日為102 年6 月30日、103 年6 月30日、104 年6 月30日及105 年1 月31日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嗣被告公司於104 年12月2 日共向原告動用借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到期日為105 年3 月2 日,償還方式約定以按月付息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並約定遲延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1.5 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4.3 ),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茲因系爭借款已於105 年3 月2 日屆清償期,經原告合理期間催告後,被告公司仍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林千雅、孟繁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蔡秉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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