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許榮棋 被 告 富渝營造有限公司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嘉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新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法舟 被 告 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被 告 葉素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裕霖 被 告 頂級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霈琝 被 告 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陳林珠 被 告 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被 告 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東龍 被 告 邾嬥瑄 朱春永 朱涂明理 黃景臻 黃辰蕍 黃雙 黃姰溱 王柏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被告等應於法治時報、司法革命會特刊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 次,以利恢復原告不是都更「釘子地」之信譽。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項為: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裕霖應於法治時報、司法革命會特刊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 次,以恢復原告並非都更「釘子地」之信譽(本院卷第62頁反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素鑾,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文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50頁至56頁),並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富渝營造有限公司、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霖、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頂級營造有限公司、黃霈琝、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黃福源、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徐陳林珠、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莊東龍、邾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黃辰蕍、黃雙、黃姰溱、王柏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都更計畫)中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共同灌人頭都更,使原告之土地被劃為都市更新之範圍,故被告等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且因系爭都更計畫使原告需多次到場開會,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甚且利用黑道恐嚇原告及其親人,致原告身體不適而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又被告黃裕霖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議員林瑞圖服務處開協調會時,稱原告都在「喇賽(臺語)」等語,另被告邾嬥媗之不知名代理人於104 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之會議室亦稱原告「難纏、不配合開發」等語,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元霖公司及黃裕霖應於法治時報、司法革命會特刊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各1 次,以恢復原告並非都更「釘子地」之信譽。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嘉薈: 1.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區○○段○○段000 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皆屬真正,原告指稱假買賣一事並無任何舉證;且原告另應舉證其健康有何處受損,並說其健康受損與都更之因果關係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葉素鑾、新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福來、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法舟: 1.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為假買賣,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而被告等人究竟有無假買賣系爭土地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之情事,致侵害原告之權利、人格權等情,原告均未能說明;另被告葉素鑾、黃福來、黃法舟皆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進行假買賣系爭土地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之範圍為何,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渝營造有限公司、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裕霖、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頂級營造有限公司、黃霈琝、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黃福源、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徐陳林珠、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限公司、莊東龍、邾嬥瑄、朱春永、朱涂明理、黃景臻、黃辰蕍、黃雙、黃姰溱、王柏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因被告等人進行系爭都更計畫而侵害其健康權,且被告黃裕霖及被告邾嬥媗之不知名代理人侵害其名譽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稱其因系爭都更計畫須經常前往開會、浪費其時間並造成其身體不適,且經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找黑道恐嚇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醫生診斷證明書以證實其健康權受有損害,且縱其健康權確有受損,原告並未能說明其健康權受損與其出席系爭都更計畫之會議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能說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健康權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受黑道恐嚇,或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與黑道掛勾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有裡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黃裕霖及被告邾嬥瑄之不知名代理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原告除未能具體指明被告黃裕霖侵害其名譽權之確切時間外,復未能具體指稱被告邾嬥瑄之代理人為何人,且就上開2 人侵害其名譽權一事,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縱被告黃裕霖及被告邾嬥瑄之不知名代理人確曾為被告所指之言論,然就原告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言論以觀,「喇賽(臺語)」多為「閒聊」之意,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至「難纏、不配合開發」亦係就原告對系爭都更計畫之態度所為之合理評論,亦難認屬係侵害名譽權之言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灌人頭進行系爭都更計畫,使原告土地被劃為都市更新之範圍,涉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云云,惟此部分原告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告發後,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覆已依法移請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辦理等情,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3 年4 月1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北院卷第16頁),是系爭都更計畫究有無涉嫌犯罪情形尚由相關機關進行刑事調查程序,本院自難僅以上開函文即認被告等人有何刑事罪嫌可言;且縱被告等人確實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原告亦未能說明被告等人涉犯刑法之罪名係侵害其何種權利,及被告等人涉犯之罪名與其受侵害權利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4.至原告請求本院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北投區關渡段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調閱103年4月3日以 偽造文書名義移送被告等人之卷證資料,並命被告等人交出買賣土地及交付款項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人有灌人頭都更云云,惟縱被告等人確有違法都更之情事,亦與原告身體健康受損間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與原告本件請求並不具備關聯性,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0萬元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