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4號
- 原告
- 林志建
- 訴訟代理人
- 陳嫈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 被告
- 林金碧
- 訴訟代理人
- 張毓桓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俞樺律師
- 被告
- 鄭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秋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良妃為訴外人林文平、林謝阿招之子女,被告雖於民國77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之所有權,惟實係林文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由被告於79年8 月10日簽立之備忘錄,可知確係林文平出資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之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備忘錄所載地號固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5-5地號土地),惟此係林文平誤植;又被告林金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分割林文平、林謝阿招遺產事件中(下稱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已自認系爭土地為林文平所購買,則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因林文平死亡後當然終止,另被告鄭秋枝因係出養而改姓,故無繼承權,是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為林文平之遺產,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為林文平之繼承人即伊、林良妃及被告林金碧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金碧、林良妃及原告等三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金碧則以:原告提出之備忘錄僅記載35-5地號土地 1筆,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共5 筆,就數量及地號均不同,至備忘錄所載35-5地號土地並未登載於伊名下,推測係林文平當時準備購買之土地,惟事後並未購入,況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係於77年間,何以在2 年後之79年才簽訂備忘錄,另伊於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已否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為林文平所借名登記,並無原告主張自認系爭土地為林文平於77年所購買情事,是原告未能就系爭土地與林文平間成立借名登記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秋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伊僅能記得係林文平於30年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出賣予伊,且系爭土地與備忘錄所載35-5地號土地並無關係,原告應就借名登記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文平於94年1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謝阿招(林文平之妻,97年1 月10日死亡)、原告林志建、被告林金碧、訴外人林良妃。
(二)系爭土地於77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林芥長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所有權予被告。
(三)被告曾於79年8 月10日書立備忘錄,內容略以:35-5地號土地一筆持分各為十八分之一,該筆土地係由林文平出資向他人購買,而以被告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實際上林文平當初承購該筆土地擬由原告、林良妃、被告二人各平均取得產權,目前雖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該筆土地被告應各提出一半之持分歸原告、訴外人林良妃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文平借名登記予被告,有無理由?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所有權係林文平借名登記於被告,無非係以備忘錄之內容為憑,惟查,參以備忘錄之前段記載略以:35-5地號土地一筆持分各為十八分之一,該筆土地係由林文平出資向他人購買,而以被告名義辦理產權登記乙情,備忘錄所載地號顯與系爭土地地號有間,土地筆數亦非相同,尚無法憑此即認系爭土地為該備忘錄所指之標的。原告雖主張35-5地號土地為不存在之地號,且應有部分比例皆為十八分之一,可見備忘錄所載標的確實係系爭土地云云,查備忘錄所載35-5地號固為不存在之地號,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9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5379478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 頁),然徵諸備忘錄係於79年8 月10日所簽立,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77年3 月31日,已相差兩年有餘,有備忘錄、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105 年度士調字第132 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9-12 6頁),倘依原告主張林文平係委託訴外人鄒瑞隆代書擬定備忘錄之內容,而林文平係為確保自己權益而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確認為借名登記,則在簽立備忘錄時既存有系爭土地之五筆地號,豈有可能由經手之專業代書誤載土地之筆數、地號,縱然35-5地號為不存在,並無法執以率為推認備忘錄所載內容為系爭土地之5 筆地號。再且,備忘錄後段記載內容提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將來必須提出各一半之應有部分歸原告及林良妃所有等節,可知借名人是否為原告、林良妃而非林文平,是否為信託而非借名登記之關係,均有疑義,自無法執備忘錄認定林文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依備忘錄內容林文平之真意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云云,洵屬無據。
3.原告復主張被告林金碧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時,就是否有在備忘錄蓋印、備忘錄之張數、是否留存備忘錄等節,有陳述前後不一、避重就輕,其抗辯非借名登記為不可採云云,惟縱被告確有在備忘錄簽名,而依備忘錄所載時間為79年8 月10日,距今已將近30年,衡以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有淡忘、不復記憶乃為常情,被告林金碧就備忘錄簽立經過細節縱稍有前後陳述之出入,亦與常情無悖。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金碧無法證明係林文平為周轉資金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被告鄭秋枝亦自陳系爭土地為林文平所購買,故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原因原屬多端,本件原告僅以備忘錄作為證明林文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原告未能再就林文平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即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且訴外人林芥長與林文平之間是否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至被告以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經被告林金碧否認,此節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無法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仍無法以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林金碧在分割遺產訴訟事件自認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依被告林金碧於該事件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係載明「林志建所指之上開五筆土地77年林文平所購買,與上開備忘錄之內容並無關聯,若林志建指此為借名登記,應另舉證以實其說」一節,有該書狀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士調字第132 號卷第24頁),顯見被告林金碧係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而不可採。
(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金碧、訴外人林良妃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林文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以,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金碧、訴外人林良妃公同共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文平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既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金碧、訴外人林良妃公同共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被 告│ │編號├───┬────┬────┬───┬──┤地目├────┤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號│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 淡水區 │頂圭柔山│水汴頭│ 22 │ 林 │ 863 │各1/18 │ ├──┼───┼────┼────┼───┼──┼──┼────┼────┤ │ 2 │新北市│ 淡水區 │頂圭柔山│水汴頭│22-1│ 林 │ 490 │各1/18 │ ├──┼───┼────┼────┼───┼──┼──┼────┼────┤ │ 3 │新北市│ 淡水區 │頂圭柔山│水汴頭│ 30 │ 林 │ 6,821 │各1/18 │ ├──┼───┼────┼────┼───┼──┼──┼────┼────┤ │ 4 │新北市│ 淡水區 │頂圭柔山│水汴頭│30-2│ 林 │ 679 │各1/18 │ ├──┼───┼────┼────┼───┼──┼──┼────┼────┤ │ 5 │新北市│ 淡水區 │頂圭柔山│水汴頭│30-5│ 林 │ 1,145 │各1/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