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6,0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徐麗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

原告
林金碧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被告
林志建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珍
被告
林良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被繼承人林文平、林謝阿招之遺產,依附表二、三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三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良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曾將遺產出租所得租金列入遺產範圍而擴張聲明,惟兩造業已共同確認被繼承人林文平、林謝阿招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包含繼承人出租遺產所得之租金孳息在內(見本件103年11月24日、104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所為擴張聲明,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文平、林謝阿招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林文平於民國94年1月11日過世、林謝阿招於97年1月1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不動產固登記林文平持分為7/30,價值新台幣(下同)49,107,249元,惟2/30乃訴外人林國隆等七人信託登記於林文平名下,故實際屬林文平遺產者僅5/30,此該部分遺產價值應為35,076,606元(計算式:49,107,249元×5/7=30,076,606元),無論分配予兩造何人,均有返還義務。又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林志建共同簽訂同意書,並非預立遺囑,內容亦無將全部遺產遺贈之意。兩造迄未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法請求按應繼分比例每人三分之一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林志建則以:被繼承人林文平、林謝阿招生前於92年4月23日與其簽立同意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林志建)對於將來共同繼承甲方(即林文平、林謝阿招)之遺產,有依法律規定決定分配之權利。」故全部遺產應歸由被告林志建所有,從而「是否分割」及「如何分割」即應由其決定,系爭遺產在不損及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下,應由被告林志建分得三分之二,其餘分配給原告及被告林良妃;並否認原告所提覺書及協議書為真正。被告林良妃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三分之一比例分配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被繼承人林文平、林謝阿招先後於94年1月11日、97年1月10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文平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林謝阿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文平名下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持分為7/30,惟真正屬於林文平所有者僅其中5/30,另2/30乃訴外人林國隆等七人信託登記於林文平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覺書、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0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及該案判決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林志建於上開事件,就覺書及協議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卻於本件否認真正,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文平、林謝阿招生前於92年4月23日與其共同簽立同意書,將遺產全部歸由被告林志建所有,從而「是否分割」及「如何分割」即應由其決定云云,為其餘繼承人否認。經查,有關簽立上述同意書情形,據見證人林富村律師到庭結證稱:「(法官:請說明為什麼會簽立同意書,原由是什麼?)繼承人有兩三位,怕有繼承登記時之行動不一致,所以才會寫這張同意書。(法官:當時何人請你當見證人?)兩造的爸爸林文平。是林文平與林志建到我事務所來的,媽媽是後來才簽的。(法官:同意書的內容是你草擬的?)是。(法官:當時為何沒有找另外兩位繼承人林良碧、林良妃一起來?)因為我認為寫這個不是分割遺產,所以不需要繼承人全部到場。(法官:同意書第三條是什麼意思?)有依法律規定分配之權利,是因為繼承人有兩三位,無法決定何時辦理繼承登記,所以由林志建先生來決定何時辦理登記,而且如果兩三位繼承人能夠一起偕同辦理登記,是登記分別共有即持分,如果不能一起去辦理繼承登記,變成要代位辦理,且是公同共有。所謂依法律規定,是依民法規定。(法官:當初為什麼不寫清楚?)為了簡單起見,我是寫依法律規定決定分配之權利。分配是涉及分別共有或是公同共有的問題。(法官:不是說林志建可以決定要分給誰多少就分給誰多少的意思?)不是,那裡有那麼強大的權利,我已經將依法律規定寫在前面,所以一切依照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法官:當初簽的過程,爸爸林文平有無提到林志建可以多分,或是表示子女應公平分配?)有依法律規定公平分配,林文平有提到林志建是養子,不是親生的。我叫林文平全部不要寫同意書,這個同意書沒有什麼意義。(法官:為何林文平堅持要寫?)依法律規定,本來就不需要寫這張同意書,林文平堅持要寫也沒辦法。」(參本件103年3月5日筆錄)等語。查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而上開同意書,其形式及內容均與民法所規定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或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被告林志建主張被繼承人已表示全部遺產由其取得云云,亦無可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及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全部遺產價(金)額合計為126,031,665元,繼承人為兩造三人,分割遺產按應繼分三分一比例分配之,則每人可分得遺產價(金)額為42,010,555元。而法院以裁判分割遺產,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衡平,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審酌附表一所示各不動產目前使用情形,為促進經濟效益、避免後續法律關係複雜化及考量各繼承人分配價值相當等情,爰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為四部分,其中編號1、5、7、8、9所列不動產分配由被告林志建取得,,編號2、4、6所列不動產分配由原告林金碧取得,編號3所列不動產分配由被告林良妃取得,編號10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3共有(詳附表三)。附表二所示現金部分,先行補足原告林金碧應分得遺產之差額2,304,852元及被告林良妃應分得遺產之差額2,283,641元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可分得136,058元(詳附表二、四)。

(五)綜上,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文平、林謝阿招所遺財產,由本院依目前使用情形、財產價值及經濟效益,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每人均分得不動產及現金,而分配所得總額亦均相同(詳附表五),應屬公平適當。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文平、林謝阿招遺產不動產部分┌──┬─────────────────┬──────┬───────┬──────────┐│編號│ 不動產明細 │ 標的價額 │ 合計 │ 備註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199巷1弄 │ 198,000 │ │ 1.1樓出租宜林電腦 ││ │ 1號建物(權利範圍:1/1) │ │ │ 排版有限公司。 ││ ├─────────────────┼──────┤ │ 2.其餘林志建使用。││ │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199巷1弄 │ 240,900 │ │ ││ │ 1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1/1)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199巷1弄 │ 240,900 │ │ ││ 1 │ 1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1/1) │ │ 25,808,700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199巷1弄 │ 240,900 │ │ ││ │ 1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237地 │ 3,808,000 │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237-2 │ 21,080,000 │ │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 │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建物 │ 227,000 │ │ 1.2樓林志建堆放物 ││ │ (權利範圍:1/1) │ │ │ 品。 ││ ├─────────────────┼──────┤ │ 2.3樓部分 ││ 2 │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 │ 201,800 │ 21,846,053 │ 一半為林志建 ││ │ (權利範圍:1/1) │ │ │ 慶彰建築經理 ││ ├─────────────────┼──────┤ │ 公司使用,一 ││ │ 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182 │ 21,417,253 │ │ 半借愛瑜珈舞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 │ │ 蹈教室。 │├──┼─────────────────┼──────┼───────┼──────────┤│ │ 臺北市○○區○○○路00號 │ 387,776 │ │ 1.出租北都汽車 ││ │ 建物(權利範圍:7/30)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編號3所列不動 ││ │ 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二小段704 │ 45,082,041 │ 遺產價值: │ 產雖登記為林 ││ 3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30) │ │ 35,076,606 │ 文平所有,惟 ││ ├─────────────────┼──────┤ │ 得列入林文平 ││ │ 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二小段704-1 │ 527,566 │ │ 遺產範圍僅有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30) │ │ │ 5/30,故以此為 ││ ├─────────────────┼──────┤ │ 遺產價值。 ││ │ 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二小段704-2 │ 3,109,866 │ │計算式: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30) │ │ │(387776+00000000+ ││ │ │ │ │527566+0000000 )0/7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 │ 71,050 │ │ ││ │ (權利範圍:1/6)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 83,616 │ │ ││ │ 建物(權利範圍:1/6) │ │ │ ││ ├─────────────────┼──────┤ │ ││ 4 │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 66,800 │ 11,169,142 │ 出租石決在 ││ │ 建物(權利範圍:1/6) │ │ │ ││ ├─────────────────┼──────┤ │ ││ │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 61,666 │ │ ││ │ 建物(權利範圍:1/6)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183 │ 10,886,010 │ │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 │ │ │├──┼─────────────────┼──────┼───────┼──────────┤│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 486,166 │ │ ││ │ 建物(權利範圍:1/3) │ │ │ ││ ├─────────────────┼──────┤ │ ││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 119,938 │ │ ││ │ 地下室(權利範圍:455/10000)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244-4 │ 8,600 │ │ ││ 5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10000) │ │ 3,260,126 │ 目前空置 ││ ├─────────────────┼──────┤ │ ││ │ 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244-5 │ 767 │ │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10000)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244-6 │ 6,576 │ │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10000)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244-7 │ 1,917 │ │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10000)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293 │ 2,636,162 │ │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91/10000) │ │ │ │├──┼─────────────────┼──────┼───────┼──────────┤│ │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199巷1弄 │ 68,200 │ │ ││ │ 11號建物(權利範圍:1/3) │ │ │ ││ ├─────────────────┼──────┤ │ ││ 6 │ 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242 │ 204,000 │ 2,040,200 │ 出租訴外人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242-1 │ 1,768,000 │ │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 │ │ │├──┼─────────────────┼──────┼───────┼──────────┤│ 7 │ 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243 │ 1,541,333 │ 1,541,333 │ 親人停車占用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 │ │ │├──┼─────────────────┼──────┼───────┼──────────┤│ 8 │ 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二小段306 │ 5,304,000 │ 5,304,000 │ 目前無人使用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 │ │ │├──┼─────────────────┼──────┼───────┼──────────┤│ 9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1,446,088 │ 1,446,088 │ 目前有人占用 ││ │ (權利範圍:1/3) │ │ │ │├──┼─────────────────┼──────┼───────┼──────────┤│ │ 新北市淡水區頂圭柔山段後坑子 │ 9,935,250 │ │ ││ │ 小段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 │ ││ ├─────────────────┼──────┤ │ ││ 10 │ 新北市淡水區頂圭柔山段後坑子 │ 1,253,850 │ 13,542,750 │ 目前無人使用 ││ │ 小段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 │ ││ ├─────────────────┼──────┤ │ ││ │ 新北市淡水區頂圭柔山段後坑子 │ 1,423,500 │ │ ││ │ 小段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 │ ││ ├─────────────────┼──────┤ │ ││ │ 新北市淡水區頂圭柔山段後坑子 │ 930,150 │ │ ││ │ 小段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動產部分
┌───┬─────────┬────────┬──────────┐
│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
│ 1    │一銀光復分行      │    62,882      │ 本表編號4提存金其中│
├───┼─────────┼────────┤ 2,304,852由原告取得│
│ 2    │臺北銀行松山分行  │     3,378      │ ;2,283,641由被告林│
├───┼─────────┼────────┤ 良妃取得;其餘與附 │
│ 3    │華泰銀行          │    28,092      │ 二編號1、2、3由兩造│
├───┼─────────┼────────┤ 按附表四比例分配。 │
│ 4    │提存金            │ 4,902,315      │                    │
├───┴─────────┴────────┴──────────┤
│共計                         4,996,667                            │
└─────────────────────────────────┘
附表三:分割方式
┌────────────────┬───────┬─────────┐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附表一編號1、5、7、8、9之不動產 │37,360,247    │ 原物分割,       │
│                                │              │ 由被告林志建取得 │
├────────────────┼───────┼─────────┤
│附表一編號2、4、6之不動產       │35,055,395    │ 原物分割,       │
│                                │              │ 由原告林金碧取得 │
├────────────────┼───────┼─────────┤
│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             │35,076,606    │ 原物分割,       │
│                                │              │ 由被告林良妃取得 │
├────────────────┼───────┼─────────┤
│附表一編號10所列不動產          │13,542,750    │ 原物分割,由兩造 │
│                                │              │ 按如附表四所示應 │
│                                │              │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
│                                │              │ 為分別共有。     │
├────────────────┴───────┴─────────┤
│共計                              121,034,998                       │
└──────────────────────────────────┘
附表四:
┌──┬────┬─────┐
│編號│  姓名  │  應繼分  │
├──┼────┼─────┤
│ 1  │ 林金碧 │  三分之一│
├──┼────┼─────┤
│ 2  │ 林志建 │  三分之一│
├──┼────┼─────┤
│ 3  │ 林良妃 │  三分之一│
└──┴────┴─────┘
附表五:被繼承人林文平、林謝阿招遺產分配列表
┌───┬───────────────────┬───────────┬────────┐
│繼承人│    不動產                            │  動產                │動產及不動產總額│
├───┼───────────────────┼───────────┼────────┤
│林志建│   ㈠附表一編號1、5、7、8、9所列不動產│  附表二扣除找補餘    │42,010,555元    │
│      │     ,價額新臺幣(下同)37,360,247元。 │  488,174元,每人分   │                │
│      │   ㈡附表一編號10所列不動產,以三分之 │  得三分之一,金額    │                │
│      │     一計算,價額4,514,250元。        │  136,058元。         │                │
├───┼───────────────────┼───────────┼────────┤
│林金碧│   ㈠附表一編號2、4、6所列不動產,    │  ㈠附表二提存金找補  │42,010,555元    │
│      │     價額35,055,395元。               │    2,304,852元       │                │
│      │   ㈡附表一編號10所列不動產,以三分之 │  ㈡附表二扣除找補餘  │                │
│      │     一計算,價額4,514,250元。        │    488,174元,每人分 │                │
│      │                                      │    得三分之一,金額  │                │
│      │                                      │    136,058元。       │                │
├───┼───────────────────┼───────────┼────────┤
│林良妃│   ㈠附表一編號3所列不動產,          │  ㈠附表二提存金找補  │42,010,555元    │
│      │     價額35,076,606元。               │    2,283,641元       │                │
│      │   ㈡附表一編號10所列不動產,以三分之 │  ㈡附表二扣除找補餘  │                │
│      │     一計算,價額4,514,250元。        │    488,174元,每人分 │                │
│      │                                      │    得三分之一,金額  │                │
│      │                                      │    136,058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