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穎 被 告 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盈臻 李俊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董事長原登記為黃文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自民國104 年12月15日起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於105 年5 月11日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按。而臺北市政府已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刪除黃文燦之董事、董事長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6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433900 號函附卷(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公司目前尚未選任新任董事長,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公司尚有二位董事潘盈臻、李俊瑩,依公司法前開規定,自應由董事潘盈臻、李俊瑩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4 年4 月28日、同年7 月15日(同日採購2 次)陸續向伊訂購紡織品原料紗,價金含稅後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萬5,975 元、19萬7,400 元、24萬7,879 元、5 萬321 元,伊分別於同年5 月10日、同年7 月17日、7 月17日至24日交貨完畢,共計63萬1,575 元,約定清償日分別為同年7 月31日、同年9 月30日及交貨日,但被告均未付款,屢經催促,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5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購紗單3 張、原告公司出具給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4 張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1,5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債務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均已屆期,是其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