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鑫翔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新海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漢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盈臻 李俊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費事件,本院於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訴訟被告之董事長黃文燦於104 年12月25日解任(本院卷二第12-14 頁);而被告除董事長黃文燦外,並置有2 名董事潘盈臻、李俊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42 頁),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董事亦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則在未及補選董事長前,自應由潘盈臻、李俊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至10月間,委託原告進行布料定型加工,加工費用分別為104 年8 月份新台幣(下同)1,240,843 元、104 年9 月份485,535 元、104 年10月份240,277 元及104 年11月份63,402元,合計2,030,057 元。惟事後被告僅給付原告90萬元,尚有1,130,057 元未付。嗣履經催索均無所獲,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加工款1,066,654 元。詎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覆以存證信函,陳稱:原告加工後,布面出現嚴重橫條、斑點及標籤錯貼等瑕疵,併檢附104 年12月29日製作之異常通知單為憑。而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所檢附之104 年12月29日異常通知單所載,其客戶係分別於104 年8 月至11月間通知被告補布。惟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從未接獲被告通知布料有瑕疵、客戶要求補布等情事,直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加工費後,被告方主張有瑕疵之情,此實有違經驗法則。足證被告顯係不願給付原告加工費而藉詞推托之詞,誠無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告公司的董事,是收到本院的通知書才知道被告的董事長請辭了。對原告所提出的對帳單、出貨明細、集計表,沒有意見,只是沒參予被告的營運,所以詳情如何,不清楚。但據員工告知,好像是產品有問題,所以買方沒付款,也就未付款給原告。本件加工費,從104 年8 月到104 年11月為止,雖知原告加工的成品有瑕疵,但在此期間,只聽說有和原告為反應,但無法提出任何反應的事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簡化爭點如下: 甲、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至10月間委託原告進行布料定型加工,加工費用分別為104 年8 月份1,240,843 元、104 年9 月份485,535 元、104 年10月份240,277 元及104 年11月份63,402元,此有對帳單(本院卷一第54-295頁)及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14-16 頁)為憑。上開4 個月份之加工費合計2,030,057 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90萬元,尚有1,130,057 元未付。 ㈡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寄發鶯歌郵局第329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7-18 頁),請求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104 年8 月至10月份加工款1,066,654 元。 ㈢被告於105 年1 月6 日覆以台北仁杭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9頁),內容略以:原告加工後,布面出現嚴重橫條、斑點及標籤錯貼等瑕疵,併檢附104 年12月29日製作之異常通知單為憑。 ㈣若原告勝訴,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105 年2 月20日起算。乙、本件所爭執之事項: 原告進行定型加工之系爭布料,是否存有瑕疵?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往來提出對帳單、集計表、出貨明細單(詳本院卷一第54-295頁)等為證,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到庭以:原告公司的產品有問題置辯。然查,被告除空言爭執外,亦當庭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原告產品有問題之事證(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等語;此外,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則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布料並無瑕疵,被告仍應給付104 年8 月至11月間所發生,迄今尚欠之加工費為由,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