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林建能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律師 被 告 張志祥 林志謙 林志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參照);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志祥於97年間擔任訴外人三合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合鎰公司)負責人,多次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張志祥指定帳戶中,被告張志祥並多次與原告約定至台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附近即三合鎰公司當時設於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辦公室附近不詳地點,依次交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客票予原告以供清償、擔保,而前開客票大多由被告林志謙(時任臻曄有限公司總經理)、被告林志在(時任臻曄公司負責人)所簽發,因被告三人私交甚篤,被告張志祥交付之客票發票日屆至前,為避免存款不足跳票,被告張志祥為請求原告至堤頂大道換票以資清償或續供擔保,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志祥返還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17 萬30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志謙、林志在分別給付原告票款418 萬811 元、99萬2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債務履行地為三合鎰公司內湖辦公室附近,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志祥有約定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台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之不詳地點云云,為被告林志謙、林志在否認在卷(本院卷第78頁),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有此合意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台北市政府97年11月12日核發之三合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98年2 月10日匯款至三合鎰公司臺灣企銀內湖分行之匯款單各1 紙,以及對帳單、三合鎰代收臻曄應收帳款明細數張為佐(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上方、第96至106 頁),然前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僅可推認三合鎰公司之辦公室曾於97年11月以後曾設於台北市內湖區,對照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祥自97年9 月起至98年5 月向其借款並交付被告林志謙、林志在簽發支票以為清償或擔保,被告張志祥既以票貼方式持票借款,97年9 月至11月以前持票借款地點要無可能在三合鎰公司台北市內湖區辦公室附近之不詳地點,且三合鎰公司早已於98年11月間變更公司登記資料,並於不詳時間搬遷至台北市松山區,原告亦以品飛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取得三合鎰公司股權,並擔任公司董事,有三合鎰公司最新公司登記及董監事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頁),依此並無從證明於原告與被告張志祥有合意借款債務履行地在三合鎰公司台北市內湖區辦公室附近之不詳地點,況原告既主張被告張志祥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本與三合鎰公司之公司地址尚屬無涉。又前開1 紙匯款單只可推論原告曾匯一筆款項至三合鎰公司在臺灣企銀內湖分行開立之帳戶,據此仍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張志祥有以三合鎰公司台北市內湖區辦公室附近之不詳地點作為本件借款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又前開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等除無被告張志祥之任何簽名或確認文字外,亦無證據證明對帳地點或被告張志祥交付票據以為清償、擔保之地點在三合鎰公司台北市內湖區辦公室附近之不詳地點,更不足以推論原告與被告張志祥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台北市內湖區之合意。 (二)復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張志祥係交付被告林志謙、林志在簽發之支票用以清償借款或擔保,而前開支票(本院卷第21至24頁)之票面金額多有個位數,發票日晚於原告匯款日,原告匯款金額則多為千元以上之整數,可徵被告張志祥應係以前開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故應係被告張志祥以加計本金、利息金額作為票面金額之支票持向原告借款,約定以支票兌現清償借款較合乎常情,換言之,被告張志祥交付支票,尚不發生清償效力,難以交付票據地點作為債務履行地之認定,反之,前開支票票載付款銀行、付款地均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本院卷第21至24頁),則如有約定借款債務履行地,應係約定宜蘭縣礁溪鄉較為可取。 (三)再觀之原告提出匯款單(本院卷第17頁下方至第20頁),原告只有一筆匯款匯至三合鎰公司開設之臺灣企銀內湖分行帳戶,其餘七筆均匯款至三合鎰公司開設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或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或被告指定之其他公司開設之宜蘭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此外,原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被告張志祥、林志謙、林志在之戶籍及住所地均位於宜蘭縣(本院卷第15、23、30、31、65、77、頁),均不在台北市內湖區,亦無任何基礎事實可資推論原告與被告張志祥有明示、默示、言詞「合意」本件借款債務履行地在台北市內湖區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張志祥有約定本件借款履行地在台北市內湖區之合意,依首揭說明,即不能主張本院為債務履行地所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特別管轄籍,準此,應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以及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涉訟,票據付款地法院有特別管轄籍等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