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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告
旭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傑懿
被告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訂購聚酯纖維色紗(下簡稱色紗)1 萬4000公斤,並約定於交付後次月月初付款(月結30日),茲因色紗生產數量不可能很準確,而原告自104 年4 月28日起至5 月16日依被告指示陸續將色紗運送至被告指定港口,總計交付色紗1 萬4230.3公斤,並經被告同意受領在案,被告未於約定付款日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83 萬7843元,屢經原告向被告業務代表催討,被告一再推託遲延,嗣原告親自前往被告公司請求付款,方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遭法院張貼封條,惡意債務不履行,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萬7843元,及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出貨單、報關單、客戶應收對帳單、發票影本及被告公司大門遭法院張貼封條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至66、137 至148 頁),並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覆前開發票有申報營業稅銷項稅額、進項扣抵稅額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 萬7843元,及自105 年7 月18日(即105 年5 月17日國外公示送達加計60日後之翌日,詳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9216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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